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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2年度聲再字第1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 上易字第28、29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 審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11、227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83、1884、1885號, 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175號、108年度偵字第984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175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疾患者及○○○者,原確定判決未優先 適用CRPD施行法(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 項規定,為伊選任律師。另原確定判決所載之伊行為業經監 所懲處,原確定判決有違一行為不二罰之憲法原則,自有適 用法規不當及消極不適用法令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爰請求 撤銷原確定判決等語。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 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433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 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 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式,與非常上訴程式係為糾正原 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 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112年度 台抗字第13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211、227號判決聲請人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 罪,處有期徒刑3月;又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處拘役50日,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8 、2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簡稱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判 決書附卷可參。  ㈡本件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優先適用CRPD施行法第8條 第2項規定為其選任律師,及違反一事不再理等適用法規不 當及消極不適用法令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等語。從形式上觀 察,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再審事由。且聲 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情事,核屬原確定判 決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從而 ,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應逕予駁回。  ㈢末以,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即無 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 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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