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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3年度原聲再字第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裁定人 高嘉隆 000000000000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聲 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 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433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 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又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客體(即 對象)以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至於確定之裁定,則不得為 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規定之意旨 即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高嘉隆(下稱聲請人),前 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聲請人不 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054號裁定駁 回抗告,已於民國111年8月25日確定在案,有前開裁定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3年1月18 日以「刑事聲請狀」(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9頁)提出本件聲請 ,然該狀所載之聲請意旨不明,經本院函詢聲請人本件聲請 真意為何,嗣聲請人具狀表示係對系爭裁定提出再審,此有 聲請人113年2月7日「刑事變更聲請-補正狀」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3頁)。然系爭裁定並「非」確定「判決」,揆諸 前揭說明,自非得據以聲請為再審之對象,是本件再審聲請 ,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末以,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即無 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 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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