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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2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駿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駿憲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駿憲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本文、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如無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無須經受刑人請求,即可為之。定應執行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 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綜合上開條件,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60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駿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數罪,分別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 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附表編號2-4備註欄中「編號2至3」應更正為 「編號2至4」),依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以受刑人之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範 圍內,審酌受刑人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刑曾經本院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各罪犯罪類型、時間、地點、對法益 侵害之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此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受刑人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 察官執行指揮時,予以扣除;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情節單純, 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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