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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交付遺贈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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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張○瑩 張○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被上訴人 張○瑜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廖啟志 複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2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駁回假執行聲請及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被繼承人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 及其孳息,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 人。 被上訴人張○瑜應就被繼承人乙○○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辦 理遺囑執行人登記。 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被繼承人乙○○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 動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辦理遺贈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張○瑜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遺贈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丙類事件,適用家事訴 訟程序。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第37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 、張○瑜(與國財署合稱被上訴人)交付被繼承人乙○○所有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遺贈物,核屬家事事件法丙類事件。次按,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查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 就乙○○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之一所示股票,依原判決附表一之 一所示之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經原審駁回其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上開聲明所載「原判決附表一 之一所示股票」,擴張為「如附表一所示股票及其孳息」(本 院卷第45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另上訴人原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請求國財署應向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聲請對乙○○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 示催告(本院卷第38頁),嗣已撤回(本院卷第381頁),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乙○○於民國104年11月28日死亡,依其生前自書遺 囑(下稱系爭遺囑)內容,其名下財產由其妹即訴外人丙○○繼 承,如其死亡時丙○○已死亡,則遺產平均遺贈伊等及張○瑜, 並指定張○瑜為遺囑執行人。因丙○○先於乙○○死亡,經花蓮地 院於105年11月4日以105年度司繼字第337號裁定選任國財署為 乙○○之遺產管理人,國財署現已完成繼承人搜索及遺產清算程 序,爰依系爭遺囑及民法第1215條、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股票及其孳息,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並交付 予上訴人。㈡張○瑜應就乙○○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辦理遺 囑執行人登記。㈢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乙○○所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辦理遺贈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均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於本 院最後確認之聲明:原判決廢棄,請判准如其前開聲明。被上 訴人答辯: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45條第1項本文規定:「當事人就離婚、終止收養 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得為訴訟上和解。」同法 第46條第1項本文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前條第1項 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 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經查:本件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乙○○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贈物,屬家 事事件法丙類事件,屬當事人得處分之訴訟標的。被上訴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俱表示同意上訴人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56 頁),堪認被上訴人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至被上訴人就訴訟費用分擔之爭議 ,並不影響其等認諾之效力。因此,上訴人依系爭遺囑及民法 第1215條、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判准如其上開聲明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花蓮地院111年度司家 催字第33號、105年度司繼字第337號112年2月9日所為裁定及 公示催告(本院卷第215頁、第269頁至第275頁),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又命債務人 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命債務人為一定 意思表示之判決,須於判決確定時,始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 示,且無須經強制執行程序,是此類事件,性質上不適於強制 執行,自無須於判決確定前宣告假執行;本判決為命被上訴人 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性質上不宜為假執行,是上訴人就此 部分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不能准許。 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敗 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 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 ,命分別負擔。民訴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無人承認之繼承,在繼承人未經搜索程 序確定(民法第1178條)及遺產未經過清算程序確定其範圍( 民法第1179條)前,遺囑執行人尚無法依遺囑內容執行,職是 ,自應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後,始由遺 囑執行人依遺囑內容為執行,迨遺囑執行完了,再由遺產管理 人為最後清算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與張○瑜於105年間即以乙○○受遺贈人 之身分,向花蓮地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花蓮地院於105 年11月4日以105年度司繼字第337號裁定選任國財署為乙○○之 遺產管理人,惟因上開裁定及對乙○○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所為公示催告程序於法未盡相合,上訴人復未提起抗告以尋 求正確裁定,致搜索乙○○繼承人程序合法性有疑,其遺產亦無 法經清算程序而得以確定範圍,是上訴人於原審持上開裁定, 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本案遺贈物,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行為,按當 時訴訟之程度,乃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維持第一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以示公平。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搜索乙○○繼承人與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程序俱已 合法完備,被上訴人並為認諾之表示,考量國財署僅因受法院 選任而擔任乙○○遺產管理人,就本案訴訟利害關係與張○瑜顯 有差異,張○瑜復同意由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本院卷第456 頁),爰依民訴法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由張○瑜負擔第二 審訴訟費用,始為允當,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一: ㈠無實體股票   編號 股票名稱 分配方式 1 中石化 2,442股(暨孳息) 由張○瑩、張○義、張○瑜各取得三分之一 2 中宇 2,000股(暨孳息) 3 太電 1,250股(暨孳息) 4 中鋼 12,055股(暨孳息) 5 台達電 2,000股(暨孳息) 6 仁寶 1,858股(暨孳息) 7 藍天 3,441股(暨孳息) 8 技嘉 1,157股(暨孳息) 9 台企銀 12,639股(暨孳息) 10 元大金 2,927股(暨孳息) 11 第一金 21,299股(暨孳息) 12 盛達 3,182股(暨孳息) 13 原相 1,020股(暨孳息) 14 十美企業 1,000股(暨孳息) 15 茂迪 2,288股(暨孳息) 16 開發金 3,159股(暨孳息)(108年辦理減資) ㈡實體股票   編號 證券名稱 數量 分配方式 1 花蓮一信 1張(50)股(暨孳息) 由張○瑩、張○義、張○瑜各取得三分之一 2 燁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張(516)股(暨孳息) 3 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2張(2,000)股(暨孳息)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土地/建號 權利範圍 丙○○應分得所有權應有部分 乙○○應分得所有權應有部分 1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三分之一 三分之一 2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三分之一 三分之一 3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地號土地 二分之一 六分之一 六分之一 4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二分之一 六分之一 六分之一 5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三分之一 三分之一 6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三分之一 三分之一 7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二分之一 六分之一 六分之一 8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二分之一 六分之一 六分之一 9 建物 花蓮縣○○市○○段0000○號建物 二分之一 六分之一 六分之一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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