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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2年度再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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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1號 抗 告 人 夏金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夏金品、夏金妹間聲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 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對 於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抗告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 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抗告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 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 6條之2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前對於本院99年度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經本院以逾再審之不變期間(30日),而於民國112年8 月3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該駁回裁定已於112年9月 25日確定。抗告人於該裁定確定後復提出抗告,經本院以其 逾抗告之不變期間(10日),於112年12月19日裁定駁回抗 告,抗告人復對該駁回抗告之裁定聲明不服,具狀抗告(書 狀載稱為「再議」),惟未據其提出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 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113年1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 該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抗告人於同年月30日收 受上開裁定正本後,迄未遵期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查詢 表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依首開規定,本件抗告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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