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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2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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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花蓮縣玉里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詹秀葱 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律師 高強生 林斐茹 被上訴 人 上立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縈翊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 1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本訴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807號支付 命令所示超過新臺幣伍佰玖拾萬捌仟陸佰柒拾壹元至伍佰玖拾萬 捌仟捌佰伍拾壹元間之債權,及前開債權自民國109年12月25日 起至民國110年7月28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本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 負擔。第二審反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 為詹秀葱(見本院卷第131頁),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書狀繕本已送達被上訴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向伊承攬○○里○○部落擋土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於完工後因未取得工程款而對伊聲請核發給付6,139,000 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息之 支付命令《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10年 度司促字第280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強制執 行(案號:花蓮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839號,下稱系爭執 行),扣款取得新臺幣(下同)6,369,418元,然被上訴人 有逾期違約金、試驗費用及保固保證金等合計257,926元未 繳納或扣款,故求判命如後述貳、甲、一、㈠聲明所示。被 上訴人則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工程有漏項、設計錯誤等,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漏項及增加之工程費用753,674元,求判命如 後述貳、乙、一、聲明所示。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復為訴之 追加,先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B段擋土牆矩形植 生袋數量施作短少607個,請求返還該部溢付工程款227,625 元。備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設計圖說施作致有矩形植生 袋護坡數量不足等工作瑕疵,應減少報酬並給付瑕疵修補費 用227,625元,求判命如後述甲、一、㈡聲明所示。查上訴人 追加前後之訴,均係基於系爭工程中被上訴人有無施工瑕疵 或違約所生爭執,且本件證據資料均可於訴之追加前後使用 ,准許追加應無害被上訴人程序權保障且符合訴訟經濟,經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上開追加應為合法。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3日向伊承攬系爭工程且簽立工程採購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完工後因未取得工程款而對伊 向花蓮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強制執行,扣款取得6, 369,418元。然被上訴人逾期11天應給付違約金67,458元, 且未繳付①壓實度檢測試驗費用6,493元及②保固保證金183,9 75元,以上合計257,926元,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取得超過5 ,881,074元(計算式:6,139,000₋257,926)及其利息並無 法律上原因而應返還,經扣除被上訴人繳還上開①、②項費用 190,468元,尚有75,089元未返還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 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於257,926元 及利息範圍部分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75,089元,求判命: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伊就系爭支付 命令所示超過5,881,074元債權,及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即110年7月28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 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㈡另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B段擋土牆矩形植生袋數量施作短少60 7個,爰於本院追加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 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該部溢付工程款227,625元( 計算式:607個×375元/個)。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因被上 訴人未依設計圖說施作致現場矩形植生袋護坡數量不足而僅 有9層,且未施作重力式矩形植生袋等工作瑕疵,爰於本院 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第179條規 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約定 ,請求減少報酬及瑕疵修補費用227,625元,求判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伊227,625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一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109年6月8、9、11、28、29日、7月1、2、5、6日均因雨無法 施工共9天,應不計工期;另伊增加施作B段擋土牆護坡9公 尺工程部分,應展延工期4.5天。以上合計後,伊無逾期履 約,上訴人請求扣抵逾期違約金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駁回 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㈡伊就系爭工程擋土牆矩形植生袋數量施作並無短少或護坡數 量不足之情,且已依約購置土石裝填及為施工測量放樣,復 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上訴人追加之訴主張溢付工程款或工程 瑕疵等均無理由。 三、原審認定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於230,149元(含①壓實度 檢測試驗費用6,493元、②保固保證金183,975元、③6.5天逾 期違約金39,681元)及自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7月28日止 之利息7,631元,合計237,780元之債權不存在,扣除被上訴 人已繳還之①壓實度檢測試驗費用6,493元及②保固保證金183 ,975元,認上訴人請求給付47,312元為有理由,因而判決㈠ 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超過5,908,851元(計算式:6,139,0 00-230,149)之債權,及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即1 10年7月28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存在。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47,312元,及自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不利於其部分廢棄。㈡確 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超過5,881,074元 至5,908,851元間之債權,及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 即110年7月28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7,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為訴之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7,625元 ,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及追加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並為文字之適當 修正):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3日以決標金額6,139,000元向上訴人 承攬標得系爭工程,約定以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履約期限為 通知開工日起40日曆天,兩造並簽訂如原審卷一第229至357 頁之系爭契約,兩造就此成立承攬契約。 ㈡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109年5月20日,預定竣工日期為109年6 月28日,申報及實際竣工日期為109年7月23日。上訴人同意 該工程施工期間之109年5月20日至31日、6月7日、6月10日 共14天不計工期。上訴人並於110年6月2日核發如原審卷一 第69至70頁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被上訴人,驗收意見記 載驗收合格,由承包商依規定保固切結。另上訴人於110 年 4月28日填發如原審卷一第677至685頁之系爭工程結算明細 表。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4日以上訴人未給付系爭工程款為由, 向花蓮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內容為:上訴人應向被 上訴人給付6,139,000元,及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已確定。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等為執行名義,向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對上訴人所有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之存款債權為系爭執行, 被上訴人因此執行取得共6,369,418元,該執行事件已終結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4目約定:「履約期限內,有 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 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 7日內通知機關,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 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 ,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逾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 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⑷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 或項目。」(見原審卷一第37至38頁);同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 價金總額1‰計算(見原審卷一第56頁)。另按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 ㈡本訴上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逾期11天而應給付逾期違約 金67,458元(計算式:上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結算總 價6,132,507元×1‰×11=67,458元,小數點後位4捨5入),因 被上訴人對逾期6.5天之事實已不爭執,此部分逾期違約金 應為39,861元(計算式:6,132,507×1‰×6.5=39,861,小數 點後位4捨5入),原審卻誤算為39,681元(見原審判決書第 14頁),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逾期違約金為27,777元(計 算式:67,458-39,681=27,777)。被上訴人則抗辯因施工圖 面設計錯誤致其增加施作B段擋土牆護坡9公尺,此不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應展延工期4.5天等語。經查:  ⒈系爭工程施工圖面設計錯誤:  ①依系爭契約所附之工程圖說(見原審卷一第347至357頁、 本院卷第71至72頁)所示,系爭工程需施作:⑴植生假儉 草仔12公尺、⑵A段加勁擋土牆30公尺+2公尺(左側A段收 邊)+6公尺(右側A段轉角收邊)、⑶B段矩形袋護坡45公 尺等三部分,三部分需相連,另A段加勁擋土牆旁有繪製 註明「原有矮牆」、B段矩形袋護坡旁則有繪製註明「原 有擋土牆」(見原審卷一第348頁、本院卷第72頁),圖 說上之B段矩形袋護坡長度係沿「原有擋土牆」之長度搭 配設計而成。亦即,承攬人所施作之B段矩形袋護坡應與 「原有擋土牆」部分長度相同,始能發揮擋土牆穩定邊坡 、防止坡面坍塌之功用。  ②互核被上訴人申報之竣工圖說及上訴人核發之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41頁、第69至70頁),可知被 上訴人就B段矩形袋護坡工項實際施作長度為54公尺,較 原設計圖說45公尺長度,增加9公尺。又依系爭工程施工 前及施工時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423頁、第135頁、第47 6頁)顯示A、B段相接處於原有擋土牆旁緊鄰一棟鐵皮屋 ,然該屋並未標製於原工程圖說上,施工中期亦未經定作 人即上訴人拆除。參依卷附之109年6月19日施工日誌(見 原審卷一第436頁)重要事項紀錄欄位記載「擋土牆側建 物未拆除無法施作」、109年7月8、15、23日施工日誌( 見原審卷一第455頁、第462頁、第470頁)重要事項紀錄 欄位則記載「矩形植生袋護坡數量與圖說不符,申請停工 」或「材料及B段擋土牆數量不足」等語,已可推知被上 訴人施工中因存在鐵皮屋之障礙有無法施作之情,經排除 後施作B段矩形植生袋護坡始發現長度設計有誤等情。  ③上訴人固主張招標文件內工程一般說明已記載「廠商投標 前應確實到達現場勘查,以避免因估算及錯誤投標,造成 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責」(見原審卷一第347頁),被 上訴人未依投標須知記載對招標文件疑義以書面向機關釋 疑,有未辦之事項。然本件經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為「㈧B段擋土牆施工前,必須拆除輕鋼架鐵皮屋,方能 施作矩形植生袋護坡,且因擋土牆是一連續性的結構物, 以提供沿線邊坡穩定,不應有未施作部分而形成缺口。」 、「A段加勁擋土牆轉角與B段擋土牆矩形袋護坡工程之銜 接處,於施工前有一間既有輕鋼架鐵皮屋,倚靠原有擋土 牆牆面,其屋頂並架設於B段擋土牆牆頂,面寬約9公尺。 故B段擋土牆施工前,其施作起點至終點因該鐵皮屋尚未 拆除而無法通視,恐為系爭工程原設計圖說標示B段擋土 牆施工長度為45公尺(較實際施作短少9公尺)之原因」 (見原審卷一第422至423頁),有該會111年6月23日工程 鑑字第1111200077號函附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可佐 。由此可知,系爭工程於施工前未將鐵皮屋拆除,故緊鄰 其後方擋土牆牆面長度未計入應施工範圍,致原設計圖面 與實際應施作長度不符。而依上開鑑定意見,鐵皮屋未拆 除前既無法通視,投標廠商於投標時認僅需施作其他外露 部分B段擋土牆護坡且長度為45公尺,尚屬合理,此一圖 說設計錯誤部分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依上開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及上訴人所提之勞務採購契約書內容,可知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係委由博瑞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博 瑞公司)為設計及監造單位,負責設計及繪製系爭工程圖 說(見上開契約書第2條),亦即博瑞公司為上訴人之履 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上訴人就博瑞公司所為 之系爭工程圖說設計錯誤亦應負同一責任,故上開圖說設 計錯誤部分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迨無疑義。  ④據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系爭工程原圖說應有設計錯 誤且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B段矩形袋護坡需施作長度應 為54公尺。   ⒉因上開設計錯誤致增加施作部分之工期為4.5天: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圖面確有設計錯誤之情,致被上訴人需 額外施作B段擋土牆9公尺,且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 由,已如上述。又系爭工程工期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應 於40日內竣工(見原審卷一第242頁),原工程圖面所載 之加勁擋土牆施作總長度即A段+B段為83公尺(見本院卷 第72頁),換算後1天需施作約2.075公尺(計算式:83/4 0=2.075),以增加施作9公尺之距離計算,被上訴人需增 加施工4.33日始能完成(計算式:9/2.075=4.33),依系 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4目約定,此增加施作部分應可 展延工期4.5天。   ⒊據此,被上訴人抗辯因需增加施作B段擋土牆矩形袋護坡工 程9公尺,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4.5天等節,應有理由,故 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天之逾期違約金2 7,597元(計算式:6,132,507×1‰×4.5=27,597),並確認 系爭支付命令於此金額及其利息範圍之債權不存在等,並 無理由。   ⒋至於上訴人請求給付其餘6.5天逾期違約金部分,因被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未再爭執,故上訴人此部請求為有理 由,金額依上開約定計算後應為39,861元(計算式:6,13 2,507×1‰×6.5=39,861),原審判決誤算為39,681元(見 原審判決書第14頁),兩者差額為180元。又上訴人已因 強制執行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金額,並未扣除此 違約金金額,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再返還18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 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超過5,908,671 元至5,908,851元間之債權,及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 日即110年7月28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不存 在等,為有理由。 ㈢追加之訴部分:  ⒈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主張系爭契約就B段擋土牆護坡矩形 植生袋數量編列3825個,然依設計圖說之規格計算後僅需 3218個(參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說明),故被上訴人 施作短少607個。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該部溢付工程款227,625元(計算式:6 07個×375元/個)。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無施作數量 短少情詞置辯。經查:  ⑴依被上訴人所製作之109年7月20至23日施工日誌(見原 審卷一第527至530頁)已記載B段擋土牆護坡矩形植生 袋完成數量為3825個;另監造單位即博瑞公司製作之10 9年7月22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見原審卷一第591頁) 則記載系爭工程當日完成進度為100%;再核與上訴人所 提之博瑞公司109年7月30日博瑞工字第A20200730-01號 函(見本院卷第217頁)及109年9月3日博瑞工字第A202 00903-01號函(見本院卷第189頁)、被上訴人提出之 其109年10月28日諦工(德)字第1091028-062號函(見 本院卷第237頁)、109年11月11日初驗紀錄及109年12 月9日驗收紀錄(見本院卷第301至303頁)、110年4月2 8日結算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677至685頁)及上開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69至70頁)等內容觀 之,可知被上訴人至少於109年7月22日已經博瑞公司確 認完成所有工項施作,復於翌日申報竣工,嗣經博瑞公 司函催其應提出竣工圖及土石方載運明細表等,被上訴 人已以上開函文陳報竣工相關資料(包含工程估驗單、 數量計算表、施工日誌、施工照片、完工照片、土石方 銷售證明、檢試驗報告、竣工圖等)予上訴人,上訴人 已於109年11月11日辦理初驗,同年12月9日驗收完成, 且驗收紀錄上記載除B段擋土牆長度為54公尺部分外均 與竣工圖說相符,並未記載有施作數量短少或其他瑕疵 ,嗣再於110年4月28日作成結算明細表,同年6月2日核 發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情。是依上開事證,應可認被上訴 人就B段擋土牆護坡矩形植生袋工項應有施作3825個之 數量,並經監造單位及上訴人確認無誤後完成驗收。  ⑵至於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10年6月1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 被迫驗收,故未就工項逐一清點,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 竣(見本院卷第206頁),然上訴人係109年11月11日即 辦理初驗並於同年12月9日驗收完成,嗣再於110年4月2 8日作成結算明細表,有上開事證可參,故上訴人此部 主張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⑶是以,被上訴人既已就B段擋土牆護坡矩形植生袋工項完 成施作3825個且經驗收合格,上訴人事後再以上詞主張 被上訴人施作短少607個,並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溢付 工程款227,625元,為無理由。   ⒉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圖說施作致現場 矩形植生袋護坡數量不足而僅有9層,且有未施作重力式 矩形植生袋等工作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 、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 6條第3項約定,請求減少報酬並瑕疵修補費用227,625元 等語,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其施作除B段擋土牆長度 為54公尺外均與竣工圖說相符乙詞置辯。經查: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 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 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 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至2項、第494條前段 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就此部主張,雖提出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 13至215頁),然依其上所示拍攝日期為109年7月1日、 16及18日,應為施工中之照片,並非申報竣工時之照片 ,顯然無法反應被上訴人最後施作之狀況。又依前揭㈢1 .⑴資料所示,系爭工程業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可證被上 訴人應有確實依圖說完成矩形植生袋護坡工項。況且, 上訴人亦自陳擋土牆工程迄今並沒有發生瑕疵損害(見 本院卷第313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工項 而有瑕疵乙節,舉證不足,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報酬 或扣除瑕疵修補費用227,625元,並無理由。 乙、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漏編山型固定釘費用且短編T型 固定釘費用等漏項,致伊各支出306,000元、91,650元。另 因圖面設計錯誤,致伊增加施作B段擋土牆9公尺而再支出山 型固定釘費用61,200元、矩形植生袋費用286,875元(計算 式:765個×375元/個)、土石方費用7,949元(計算式:28. 8立方公尺×276元/立方公尺),以上共計753,674元,依系 爭契約第4條第8項第8款約定,請求上訴人付款,求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伊753,674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工程費用均已編列於詳細價目表內,否認系爭 工程有設計錯誤或漏項,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請求增加施工費 用計算之依據,故其反訴請求給付漏項部分或增加施作B段 擋土牆9公尺費用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擋土牆植 生袋及喀土袋,未依約另購置土石裝填,而以現場開挖之土 石裝填,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並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返還、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金額為375,360元。另被上訴人未依約為施工測量 放樣,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示 該部報酬17,755元。上開請求均與被上訴人反訴請求相互抵 銷。答辯聲明反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反訴請求施作B段擋土牆增加支出矩形植生 袋費用286,875元及土石方費用7,949元,合計294,824元為 有理由,其餘請求無理由,因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94,824元及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其餘反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反訴不利於其部分廢棄,改判 駁回被上訴人之反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被 上訴人就反訴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生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增加費用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第8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 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 ,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但屬第13條第7款情形、廠商逾期履約,或發生保險契 約承保範圍之事故所致損失(害)之自負額部分,由廠商 負擔:8.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23 6頁)。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圖面設計錯誤,致增加施作B段擋土 牆護坡9公尺而再支出矩形植生袋費用286,875元及土石方 費用7,949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第8款約定,請求上 訴人付款。上訴人否認系爭工程設計錯誤,並以被上訴人 未提出請求增加施工費用計算之依據等語置辯。經查:上 訴人就系爭工程圖面確有設計錯誤而可歸責之情,致被上 訴人需額外施作B段擋土牆護坡9公尺,且此不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已如上述,故其增加施作費用部分,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給付。又施作B段擋土牆護坡,依系爭契約約定 應使用「矩形植生帶」及「土石方」,B段擋土牆護坡原 應施作45公尺,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13及17(見原 審卷一第323頁)所示,使用數量分別為3825個、144立方 公尺,單價分別為375元、276元,換算後,每公尺施作需 使用數量分別為85個、3.2立方公尺,再乘以增加之9公尺 及單價後,金額分別為286,875元、7,949元(小數點後位 4捨5入)。故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等費 用合計294,824元,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定有 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擋土牆植生袋及喀土袋, 未依約另購置土石裝填,而以現場開挖之土石裝填,故依 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 還、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金額為375,360元。另被上訴人未依約為施工測量放樣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示該 部報酬17,755元。並提出上開博瑞公司109年7月30日函文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施工計畫及品質計畫等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324頁、本院卷第217至228頁)。被上訴人否 認上情,並以其依約施作系爭工程完成並經驗收合格乙詞 置辯。經查:    ①依上開被上訴人109年10月28日函文內容(見本院卷第23 7頁),可知其於收受博瑞公司上開函催後即提出含土 石方銷售證明在內之資料供上訴人驗收,且依前揭甲、 五、㈢、1.⑴資料所示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工項 且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可證被上訴人應有依契約約定購 置土石裝填,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購置土石而以現 場開挖土石裝填乙節,尚乏實據,故其依上開規定請求 減少報酬後返還或賠償損害375,360元,並無理由。    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施工測量放樣工項部分 ,查按上開施工計畫及品質計畫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就 系爭工程之施作應先為控制測量、施工測量,後為施工 放樣等。又系爭工程施工項目共有植生假儉草仔、A段 加勁擋土牆及B段矩形袋護坡等三部分,且竣工日期為1 09年7月23日,依上開施工日誌記載內容觀之,109年6 月19日記載諦工(德)字第1090619-033號擋土牆側建 物未拆除無法施作、109年6月26日記載B段擋土牆放樣 自主檢查及整地、109年7月8日記載施工查核、諦工( 德)字第1090708-038號矩形植生袋護坡數與圖說不符 ,申請停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6頁、第443頁、第45 5頁),可見被上訴人於B段矩形袋護坡施工期間已有測 量並發現於A、B段間存在鐵皮屋未拆除,且於放樣後發 現B段擋土牆護坡設計有誤等情。再酌以系爭工程除B段 擋土牆護坡實際施作長度為54公尺部分外,其餘部分均 與原圖說相符而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在案,如上所述,更 可徵被上訴人應有依契約約定為施工測量放樣工項之施 作。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施作該工項,而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該部報酬17,755元,並無理由 。    ③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債權請求均無理由,故其執之於本件 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丙、綜上所述, 一、本訴部分,上訴人已經被上訴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強 制執行而給付上開工程款,上訴人主張可扣還6.5天逾期違 約金為39,861元,原審誤為39,681元,故上訴人於該差額範 圍內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9日(見原審卷一第9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其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5天逾期 違約金27,597元並於已付工程款中扣除後請求返還及確認該 範圍債權及利息不存在等,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增加施作B 段擋土牆護坡費用294,824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5日(見原審卷一第11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上訴人上開抵銷抗 辯,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及依兩造 之聲請各准免為假執行宣告,於法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追加先備位之訴請求227,625元本息,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戊、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追加之 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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