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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2年度選上字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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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鄭姵辰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蘇曉純 訴訟代理人 蘇雅琪(民國113年2月16日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所舉行臺東縣綠島鄉第22屆第1選 舉區鄉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候選人,並於111年12月2 日經臺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其明知陳○瑋、鄧○云(下合 稱陳○瑋○○)之原戶籍地、實際居住地不在系爭選舉之選區(下 稱系爭選區)内,竟與陳○瑋○○意圖使上訴人順利當選,共同基 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 22日在綠島鄉某處,由上訴人將訴外人即其○○賴○芳擔任戶長 、設於臺東縣○○鄉○○村○○000○0號(下稱賴○芳戶)之戶口名簿交 予陳○瑋,再由陳○瑋○○於同(22)日持往臺東縣戶政事務所綠 島辦公室,俱將戶籍虛偽遷徙至賴○芳戶,於設籍滿4個月後取 得系爭選舉投票權,並於111年11月26日參與投票。上訴人與 陳○瑋○○意圖使上訴人當選,共同以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 徙戶籍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爰依修正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 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語;為此,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於系爭 選舉之當選無效。 上訴人答辯: ㈠伊與陳○瑋均為臺東縣綠島鄉○○○○○(下稱○○○○○○○)○○○。陳○瑋 為了子女就學補助及住宿需要拜託伊,伊才會幫忙陳○瑋○○將 戶籍遷到賴○芳戶。 ㈡陳○瑋原為綠島人,父執輩尚有人居住綠島並於當地有資產,需 經常往來綠島;所以,陳○瑋○○把戶籍遷回綠島,目的為處理 父執輩的財產糾紛,並享受綠島居民交通費用優惠,也可領取 疫情期間的消費禮金補助,並非意圖使伊當選而遷徙戶籍。 ㈢伊長期在綠島經營、服務,歷屆得票率均高於法定最低得票率 ,系爭選舉復為同額競選,沒有找幽靈人口遷徙戶籍之必要。 ㈣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判決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上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6條第2項定有明文。當選 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 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 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修正前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而96年1月24日增訂刑法第146條第2 項(原第2項未遂犯,移列第3項),其立法理由說明:因就業 、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 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 地者,有數百萬人。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 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 相繩,是以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 者,為處罰之對象等語,循此可知,上揭法律規定,旨在確保 選舉制度之公平運行,所處罰者,僅限於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 當選,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並未禁止人 民於選舉期間遷徙戶籍。是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 戶籍投票者,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 須以其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始足 成立。又選舉訴訟依選罷法第128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主張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當選無效事由者, 必須證明當選人與虛偽遷移戶籍之人有使當選人當選之意圖, 而虛偽遷徙戶籍,始足當之。 ㈡經查: ⒈上訴人係系爭選舉候選人,經臺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 日公告當選臺東縣綠島鄉第22屆鄉民代表;陳○瑋○○原皆非設 籍於系爭選區,上訴人於111年2月22日將賴○芳戶之戶口名簿 交予陳○瑋,陳○瑋○○於同日持往臺東縣戶政事務所綠島辦公室 ,俱將戶籍遷徙至賴○芳戶,然未實際入住,經取得系爭選舉 選舉人資格及投票權,均於投票日參與投票等情,有上訴人與 陳○瑋○○之警詢、偵訊筆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系爭選舉 綠島鄉南寮村選舉人名冊、臺東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選 舉公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3頁至第111頁、第233頁至第235 頁、第250、256頁);又上訴人與陳○瑋○○共同涉嫌刑法第146 條第2項妨害投票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45、15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無罪(下稱刑案),有 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可參(刑案一審卷第5頁,本院卷第97 頁);上開事實,堪信真實。 ⒉證人陳○瑋於原審證稱:我與上訴人認識多年,同是○○○○○○○○○○ 。我的父親、祖父均是綠島人,也有親戚還住在綠島。我約1 、2個月回去綠島1次,設籍綠島居民,船票單趟優惠價為新臺 幣(下同)250元,非居民600多元。我的小孩也曾跟我提過,離 島生可申請優先住宿,而我太太滑手機也看到綠島有疫情補助 ,所以我們就想說趕快遷戶籍,後來也有領到補助禮金。小孩 部分,因為他們都沒有回臺東,所以就沒有去遷戶籍。我們○○ 是親自去戶政機關遷徙戶籍,我不知道可委託他人代理等語( 原審卷第393頁至第402頁)。證人鄧○云於原審證稱:我每年回 綠島約5、6次,曾聽小孩說過離島生可優先登記住宿並有補助 ,加上看電視及滑手機看到外(離)島有疫情補助,所以我與陳 ○瑋就立刻遷徙戶籍至綠島,小孩部分因為課業及路途遠,所 以後來沒有申請遷徙戶籍等語(原審卷第384頁至第391頁)。又 訴外人即陳○瑋之父陳○夫與陳○榮為手足,曾因陳○夫所有、坐 落綠島鄉土地發生糾紛,有臺東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 461號不起訴處分書、陳○夫親等查詢資料可參(原審卷第434頁 至第435頁,本院卷第51頁),陳○瑋與上訴人復同為○○○○○○○○○ ○,亦有該○○○第九屆、第十屆(111年12月17日)○○○名冊可參( 刑案一審卷第113、115頁) ,足知陳○瑋與綠島鄉確有密切之 地緣關係。其次,陳○瑋○○之2名子女於000年0月間各就讀○○○○ 大學、○○大學,上開學校就設籍綠島學生俱有住宿優惠之相關 規定,有○○○○大學離島學生就讀獎助辦法、○○大學112年12月2 5日函可參(本院卷第45、69頁);而○○大學頒訂之「學生宿舍 管理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外、離島學生(須與父母或監護 同一戶籍並設籍達1年以上)者,為床位分配順序第三順位;另 ,綠島鄉公所於111年2月18日官網預告制定「臺東縣綠島鄉因 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振興經濟消費禮金發放自治條例」 (下稱綠島消費禮金自治條例),於111年3月7日函頒施行,該 條例第4條規定,發放對象需於111年2月28日前設籍綠島鄉, 且於發放日仍在籍者,嗣陳○瑋○○皆有領取消費禮金等情,有 綠島鄉公所之官網列印資料、111年3月7日公告綠島消費禮金 自治條例全文、113年1月15日函文暨消費禮金印領清冊可參( 原審卷第237頁至第240頁,本院卷第49頁、第139頁至第142頁 );此外,綠島往來臺東機票,一般民眾單程1,130元,離島居 民票421元,有國內航線票價可參(本院卷第117頁),可知綠島 鄉在籍居民確享有交通費用折扣優惠;是以,關於遷徙戶籍原 因,陳○瑋○○與子女於刑案所述雖非全然一致、完美無瑕,然 審酌其等子女就讀學校關於離島生確有住宿優惠相關規範,綠 島鄉公所於陳○瑋○○111年2月22日遷徙戶籍前,已預告制定綠 島消費禮金自治條例,且政府機關於疫情期間之補助,乃安撫 民情之重要政策,於公告施行前,即經社群媒體廣布周知,並 非違常,故陳○瑋○○為符合領取禮金資格,趕於111年2月22日 遷徙戶籍至綠島鄉,時間上之關聯性明顯;又陳○瑋○○來往綠 島頻率非低,遷徙戶籍得減省相當交通費用,堪認陳○瑋○○所 言遷徙戶籍原因,尚有所憑;參以上訴人抗辯其於系爭選舉得 票數284票,於99年、103年、107年參選綠島鄉民代表,得票 率均逾27%,被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並有系爭選舉上訴人得 票數一覽表可參(本院卷第43頁),足知上訴人在地耕耘多年, 有相當政治實力與人脈,系爭選舉復為同額競選,上訴人亦無 選情告急之跡證,查無上訴人甘冒刑案責任及當選無效風險, 策動幽靈投票部隊之迫切動機;從而,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 推論陳○瑋○○虛偽遷徙戶籍係基於使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當選之 意圖,復未能證明上訴人知悉且容任陳○瑋○○意圖使其當選而 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自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 妨害投票行為,無從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宣告其當選無效。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 求宣告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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