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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2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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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天祥於民國111年8月13日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在途經冬山鄉冬山路3段568號附近時,原應注意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向右變換車道至上開路段慢車道,而與同向直行於慢車道, 由陳愷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 撞,致陳愷悅受有小腿、髖部、手指、腕部擦傷、雙手、左 腰挫傷、雙手肘、臉部、雙膝、雙足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愷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2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 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天祥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頁 至第23頁、本院卷第118頁、第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愷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文溪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45頁),並有羅 東聖母醫院111年8月13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111年8 月17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頁至 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7月3日北監基宜鑑字 第1120159915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5頁)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 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被告具一定智識能力,且既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衡諸事 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之情形,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 ,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貿然變 換車道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於發生事故後,前往羅東聖母醫院就診,經診斷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結果同認:「林天祥駕駛自用小貨車變換車道時,未 充分注意右側慢車道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陳愷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亦同此認定 。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應係犯修正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之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22頁 )。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下略)」。又按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 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86年1月22日修正 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 、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 ,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 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 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 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 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 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 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 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 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 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 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 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 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 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固記載被告為無駕駛執照(見偵 卷第24頁),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駕駛執照欄位關於 「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並未詳予區分究係「未領有駕駛 執照」,抑或「駕駛執照經吊銷」之情形;查本案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僅記載被告之駕駛執照吊扣吊註銷起日 為90年5月18日,迄日為91年5月17日,註銷原因為「易處 逕註」(見本院卷第39頁),均未詳細記載被告駕照經註 銷之理由,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原領有之駕駛執 照係何原因遭註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則本案非無可能係 被告未履行行政罰之罰鍰義務,而遭註銷駕駛執照。倘被 告係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因未履行繳納罰鍰義 務,而遭註銷之「易處逕註」情形,屬主管機關所作成附 加被告未履行繳納罰鍰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吊 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該行政處分自始 不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尚與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 照駕車」加重條件未合。至被告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業經註銷,雖符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之 規定,惟既被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僅有「無駕駛執照駕車」加重條件之規定,並無「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之規定,依刑法第 1條前段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 者為限,此即刑法開宗明義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 被告無從成立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因過失傷害人罪,附此敘明。   ⒊綜上,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 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變換車道,因而肇致 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 建築業,未婚,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約2萬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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