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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3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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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明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 字第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 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5頁)在卷可稽,被告所為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並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為肇事次因,致告訴人乙○○受有起訴書所示之傷害,然因乙 ○○亦有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主要肇事因素,並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於審理中自陳為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以駕駛觀光船為業、育有4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其雖有意與告訴人 和解,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尚有差距而未能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87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00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月7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員山鄉大湖八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途經同路與大湖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之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乙○○ 騎乘電動自行車(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大湖一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該岔路口,亦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雙方因而發 生碰撞,致乙○○受有疑似左側第7肋骨閉鎖性骨折、臉部、 左手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騎乘電動自行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5月16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092757號函所檢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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