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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3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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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藤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2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縣民大道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縣民大道2段與陽明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行駛,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 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甲○○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縣民大道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陽明路,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 甲○○受有前胸壁鈍挫傷合併右乳房血腫5×5公分、頸部挫扭 傷合併第5、6頸椎滑脫、下腹壁挫傷皮下血腫三處各約5×3 公分、左肩擦挫傷約4×3公分等傷害。乙○○在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57 頁至第5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至 第12頁、第58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28頁、第56頁、第5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妍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5頁至第8頁、第58頁至第59頁),並有國立陽明交 通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0月25日診字第1110029264號診斷證 明書(見偵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1 頁至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3 頁至第24頁)、現場及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見偵卷第31頁至第4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 資料(見偵卷第4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 年3月20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029451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 (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 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前引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 印資料(見偵卷第45頁)1份可佐,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衡之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 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客觀上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貿然闖越紅燈前行而肇 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於 發生事故後,前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結果同認:「乙○○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越紅燈號誌)行駛,為肇事 原因。二、吳妍儒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 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亦同此 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本案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 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此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經核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本 院考量其主動供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 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闖越紅燈前行,因而 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從無前科,坦承犯行,自陳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機車修護之 家庭生活狀況,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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