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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3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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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交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一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760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 程序,並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6 日9時30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蕙伶 書記官 張君儀 通 譯 劉宜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林一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一志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5時30分至15時35分許,在位於 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旁之工地,飲用保力達後,竟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17時33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1段與新店路口, 因行車搖晃經警攔檢,復為警對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2月20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張君儀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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