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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3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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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桂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813號、112年度偵字第9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桂芸於民國112年3月5日某時,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傳藝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38分許,行經宜蘭縣五 結鄉傳藝路2段與五結中路1段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暨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 頭指示之方向行駛等交通規則,以避免發生危險,且按其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貿然於 直行箭頭綠燈時進入路口左轉,適告訴人簡詩祥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簡至呈,沿宜蘭縣五 結鄉傳藝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簡詩祥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及顱骨 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第5-10肋骨骨折及血胸等傷勢;告訴 人簡至呈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雙腕部挫擦 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 訴訟外和解,告訴人2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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