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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4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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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松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松源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林松源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沿宜蘭縣蘇澳鎮江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 6時40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漁港路之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 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 意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為有日間自 然光線之晴天,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 柏油路面,林松源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均正常,即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前方行人穿越道標線上 是否有行人穿越即貿然在該路口迴轉,不慎撞擊當時適牽著自 行車沿漁港路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徒步穿越道路之 行人陳吳春金,陳吳春金因而倒地而受有右膝(右腳、右小肢 )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林松源於肇事後,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留待現場, 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案經陳吳春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定有 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 告林松源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之用( 本院卷第49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松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吳春 金、告訴代理人陳豐山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8、20至21 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下稱蘇澳榮民醫院)診斷證 明書(警卷第8頁)、健生全民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3頁 )、傷勢相片(本院卷第39頁)各1紙、現場及車損相片20紙 (警卷第26至35頁)附卷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個扣案為憑 。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讓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告訴人先行通過,而在路口貿然迴轉 ,因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至為明確,又告訴人之傷勢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是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併有暫時 性意識喪失、頭部損傷 本態性高血壓等傷害,惟被告堅詞否 認本件車禍有造成告訴人前開頭部之傷勢,辯稱:告訴人頭沒 有撞到,伊過失造成的傷只有腳部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對方是車頭從伊右腳撞下去…伊頭部右側 「可能」有撞到,有腦震盪等語(警卷第6頁),於偵查時經 檢察官詢問當時跌倒時有無撞到頭?告訴人則答稱:伊當時被 撞倒地,頭會暈等語(偵卷第11頁),而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 生後,經救護車送往蘇澳榮民醫院急診時,告訴人主訴:伊走 路被車撞,不確定是否有撞到頭等語,此有蘇澳榮民醫院之病 歷資料、護理紀錄等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3頁),依前開 告訴人之指述,無法確認告訴人之頭部是否遭撞擊。 ⒉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當時告訴人係牽著自行車 走至行人穿越道中間時,雙腳遭迴轉之被告車輛自後方推撞, 告訴人即倒地,未見告訴人頭部有自後遭到撞擊,至於告訴人 頭部有無撞到前方倒地之腳踏車或地面,則無法辨識,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辯稱沒有撞到告訴 人頭部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⒊至蘇澳榮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伴有 暫時性意識喪失、頭部損傷、本態性高血壓」等傷害(警卷第 8頁)、健生全民診所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告訴人有「頭部損傷 」(偵卷第13頁),然經本院向蘇澳榮民醫院、健生全民診所 函詢前開診斷之依據為何,健生全民診所函覆稱:因患者主訴 有頭暈之症狀,有腦震盪之疑慮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健生全 民診所之回函),而蘇澳榮民醫院則回函提供告訴人就診時之 病歷資料及傷勢相片(本院卷第27至39頁),然依蘇澳榮民醫 院提供之傷勢相片,僅有右膝2處分別約2*2、2*1之擦傷(本 院卷第39頁),並無頭部受傷之相片,又依蘇澳榮民醫院之病 歷資料所載,係因告訴人主訴走路被車撞,有頭暈之情形,醫 師始依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輕度頭部外傷進行頭部電腦斷層 檢查指引」之建議,對告訴人為頭部X光及電腦斷層檢查,然 經X光及電腦斷層檢查結果認均無異常(見本院卷第33頁護理 紀錄所載),從而,蘇澳榮民醫院及健生全民診所之診斷證明 書上所載告訴人所受頭部之傷勢,顯僅係依據告訴人之主訴, 然既經醫師檢查後認無異常,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確實受 有頭部之傷害,則前揭依告訴人單一指訴而記載告訴人受有頭 部損傷等之診斷證明書,自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公訴 意旨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併有暫時性意識喪失、頭 部損傷、本態性高血壓等傷害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 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 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 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 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 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 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應加重其刑 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 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 交通規則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嚴重影響行人安全,對於道 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 ,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不逃避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證(警卷 第24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與前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固坦認過失,惟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已婚 ,有4名成年子女,現與太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及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4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 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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