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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4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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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交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 10666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3年 2月6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陳嘉瑜 書記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陳榮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榮軍自民國112年12月4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 止,在宜蘭縣冬山鄉成興路鐵路橋下飲用以米酒浸泡之藥酒 至少半瓶,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 日下午3時許飲用酒類完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欲前往宜蘭縣冬山鄉香和村之友人住處,行經宜 蘭縣○○鄉○○路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經警執行攔檢,並於 同日下午3時52分許對陳榮軍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 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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