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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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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緝字第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綸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啓綸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陳啓綸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 為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陳啓綸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 民國112年5月3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 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 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 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 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 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 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 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外 ,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條文原屬「 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 條文有利於本案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 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  ㈡查被告陳啓綸未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其係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等情,有宜蘭縣○○○○○○○○○道路○○○○○○○○○○○路○○○○○○ ○○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則被告未領有駕駛執 照,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等因本件事故 而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 訴人黃閔君、黃威豪、許宸薇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傷勢,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㈢又被告未曾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加重一 般用路人危險,並因而致告訴人等受傷,衡以其過失情節、 所生危害及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 ,又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黃閔君、黃威豪、 許宸薇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其雖與告訴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調解成立, 惟嗣至本案審結時均未依約履行,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 陳,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復衡酌被 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等所受傷勢之程度,兼衡被告自 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7號   被   告 陳啓綸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綸於民國111年8月16日21時13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正路由南 向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前(下稱案發 地點)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路 面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有徐承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 閔君於案發地點停等紅燈,陳啓綸駕駛之車輛自後方追撞徐 承佑駕駛之車輛,徐承佑駕駛之車輛進而向前追撞其前方停 等紅燈、由黃威豪駕駛、搭載許宸薇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致黃閔君受有右側髖部挫傷、黃威豪受有頸部 挫傷、許宸薇受有頭暈等傷勢。陳啓綸明知黃閔君、黃威豪 、許宸薇受有前開傷勢,仍於同日21時13分許,基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留下聯 絡方式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嗣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承佑告發及黃閔君、黃威豪、許宸薇訴由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啓綸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發人徐承佑、告訴人黃閔君、黃威豪、許宸薇於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開羅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宜蘭 縣○○○○○○○○○道路○○○○○○○○○○○○○○○路○○○○○○○○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醫療財團法人 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1年8月16日羅博醫診字第220803 3441、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黃閔君、黃威豪、許宸薇受有前揭 傷勢,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 傷害罪處斷。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黃閔君 、黃威豪、許宸薇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過失 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間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 壞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 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同法第252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告訴人徐承佑、黃閔君、黃威 豪、許宸薇所述,被告此部分所為如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3 54條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 訴人徐承佑、黃閔君、黃威豪、許宸薇於本署偵查中均撤回 對被告之毀棄損壞告訴,此有本署111年10月4日訊問筆錄在 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此部分與 上揭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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