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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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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嘉澤 陳眉錚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戴嘉澤(下稱戴嘉澤)於民國 111年11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 蘭縣南澳鄉台9線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兼告訴人陳眉錚( 下稱陳眉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 訴人朱庭慧),沿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南往北方向行駛。雙 方於同日22時46分許,行駛至同路段122公里900公尺處之彎 道時,原均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均疏於注意,跨越分向限制 線後,二車發生擦撞,造成陳眉錚受有左頸扭傷左下背挫傷 之傷害,告訴人朱庭慧受有左頸扭傷右手刮傷左顳大腿小腿 挫傷之傷害,戴嘉澤受有腦震盪、右側手肘挫傷及擦傷、頸 椎韌帶扭傷之傷害。因認陳眉錚、戴嘉澤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陳眉錚、戴嘉澤本件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陳眉錚、戴嘉澤 被訴上開罪嫌,業經陳眉錚、戴嘉澤、告訴人朱庭慧於113 年2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附卷可稽 ,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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