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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2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申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1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申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彭申龍(下稱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 件自白犯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行之,並於民國112年12 月21日宣判後寄達判決正本,上訴人於上訴期間之113年1月 15日具狀提出上訴,惟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逾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具提出等情,有本院判決書、送達 證書、刑事上訴聲明狀在卷可稽。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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