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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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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56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6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47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 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 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月2日前之某日時,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約定以每週新臺幣(下同)1萬 元之代價,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前揭帳戶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 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且均旋遭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郁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俊竑、程韋中、汪士堯、證 人即被害人許裕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述頁次 均詳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又金融帳戶乃個人之理財工 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甚為方便,另一方面, 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已係眾所周知,是故,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出資借用甚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 用,設非有特殊原因,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可預見若隨意將 自己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有遭對方用於行騙之可能,且因 此將造成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去處無從追查,成為金流斷點, 亦即若檢警有追查該筆款項去處之必要時,將僅能憑此追查 至帳戶之所有人,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此即所 謂之洗錢。簡言之,個人帳戶不得隨意借給旁人使用,已係 一般常識,本件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稱:伊將伊帳戶資 料提供予給不認識的成年男子,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該帳 戶等語(本院卷第142頁)。是觀之被告與上開不詳男子並 非親故,卻同意以每週1萬元之代價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 方,已無從取回或控管其帳戶,則即便該不詳男子將前開帳 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洗錢工具,亦不致違背其本意,則被 告有幫助該不詳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 未必故意至明。綜上,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之各項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 故意,將其所有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上開不詳男子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被告上開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 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供使 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 意。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帳戶 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4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 像競合,以及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是修正後新法並 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 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念其犯後 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數、金 額、素行,以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已實際取 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稱其尚未 獲取何報酬,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另附表之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再經轉出或提領,因被告並未親 自提領款項,其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 則,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 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許俊竑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15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許俊竑後,嗣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夜未央櫻花落」向許俊竑佯稱可下載「Crypto Island」投資APP註冊為會員,並依指示轉帳匯款進行投資即可獲利,致許俊竑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月2日11時42分許 2萬7,000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緝560號卷第15、20、44頁、本院卷第142、148、151、152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許俊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1至24頁) ⒊告訴人許俊竑提供之匯款記錄(警卷第83頁) ⒋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 ⒌告訴人許俊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警卷第83頁) 2 程韋中(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B)以名稱「陳妍馨」認識程韋中,嗣以LINE暱稱「妍馨愛摸魚~」向程韋中佯稱可下載「Crypto Island」投資APP註冊為會員,並依指示轉帳匯款進行投資即可獲利,致程韋中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中國信託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1月6日20時58分許 2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緝560號卷第15、20、44頁、本院卷第142、148、151、152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程韋中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3至95頁) ⒊告訴人程韋中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7頁) ⒋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8頁) ⒌告訴人程韋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警卷第157至158頁) 3 汪士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21時許,透過交友軟體「Partying」以名稱「陳妍馨」認識汪士堯,嗣以LINE暱稱「妍馨愛摸魚~」向汪士堯佯稱可至「Crypto Island」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汪士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中國信託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1月2日11時6分許 3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緝560號卷第15、20、44頁、本院卷第142、148、151、152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汪士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179卷第4至7頁) ⒊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5179卷第13頁) 4 許裕杰 (被害人) 000年0月間,許裕杰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同事介紹,下載使用詐欺集團之「Crypto Island」投資APP,嗣該集團成員向許裕杰佯稱依指示轉帳匯款進行投資即可獲利,致許裕杰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中國信託帳戶內。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1月8日13時32分許 10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緝560號卷第15、20、44頁、本院卷第142、148、151、152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許裕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713卷第11至13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46447號函檢附之被告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4713卷第56、59頁) ⒋被害人許裕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偵4713卷第50至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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