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3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文 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577、3227、3995、607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63、264、2 65、26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075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或被害人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詐 騙網頁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幫助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15條之1第2款幫助 妨害秘密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幫助 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 075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被告於本案經 提起公訴案件中所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書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 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 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不利,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自白洗錢犯罪,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素 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任 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 以作為犯罪工具,使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得隱身於後,且告訴 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轉出後,即難以追查其 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 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金額等犯罪情節, 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小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有1名胞弟須扶養等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 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 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 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15條之 1第2款、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及林愷橙移送併辦;檢察官葉怡材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3號 第264號 第265號 第266號 112年度偵字第2577號 第3227號 第3995號 第6073號   被   告 丁○○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0弄              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8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 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 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某處, 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圖換取對方貸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 利益,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被害 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害人等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己○○、甲○○、壬○○、乙○○等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三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意圖換取對方核撥貸款10萬元,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辛○○、丙○○、己○○、戊○○、庚○○、甲○○、壬○○、乙○○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被害人等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證人即被害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之金額確係匯入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於上開時、地,為圖對方核 撥貸款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伊需要資金,剛好收 到貸款廣告簡訊,因伊是銀行的拒絕往來戶,為順利貸得款 項就依照對方指示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伊不知道帳戶會被詐騙集團拿 來使用,伊也是受害者,伊並沒有詐騙別人等語。經查:按 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問及「 是否辦過信貸?」時,自承「有,我是直接到銀行辦理。」 ,又問及「當初為何申辦第一銀行帳戶?」時,自承「需要 資金,對方要求我去辦,我以為對方會真的借錢給我。」, 又自承「我不知道怎麼使用網路銀行」等情,有本署詢問筆 錄在卷可稽。而被告實屬身心、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 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既具有向金融機構辦理 信用貸款之經驗,卻又在不知如何使用網路銀行之情形下, 依對方指示申辦網路銀行並將帳號及密碼交予對方使用,顯 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之申辦貸款之常情不符,是被 告主觀上應有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不法使 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 ,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並 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 正固新增第15條之2規定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觀諸該法 立法理由,可知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 犯意」列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 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進言之 ,「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 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 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 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 之效果。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 (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 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 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 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 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 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 定而優先適用。查本案犯罪行為時點雖係於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施行前,然該條文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不同,彼此間應無優先適用關係,且行為時所涉及幫助詐欺 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辛○○ (提出告訴) 假冒網站人員向被害人佯稱:消費退款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1年7月15日10時11分許 ②111年7月15日10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63號) 2 丙○○ (未提告訴) 假冒投資社團向被害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利息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111年7月19日 16時10分許 3萬3,021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64號) 3 己○○ (提出告訴) 假冒交友向被害人佯稱:可指導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111年7月19日 20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65號) 4 戊○○ (未提告訴) 假冒交友向被害人佯稱:可指導操作虛擬貨幣保證穩賺不賠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111年7月17日 14時6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66號) 5 庚○○ (未提告訴) 假冒交友向被害人佯稱:可共同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111年7月17日 10時34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577號) 6 甲○○ (提出告訴) 假冒交友向被害人佯稱:可指導投資石油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111年7月18日 15時7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227號) 7 壬○○ (提出告訴) 假冒交友向被害人佯稱:建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111年7月19日 20時56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995號) 8 乙○○ (提出告訴) 假冒投資癸PP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先儲值始可購買投資商品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111年7月18日 16時11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073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075號   被   告 丁○○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住宜蘭縣○○鄉○○○路○○巷  00弄00號             現居宜蘭縣○○鎮○○路00號8樓之7             送達苗栗縣○○市○○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仁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㈠丁○○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犯罪 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相關 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妨害秘密、恐嚇 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 4時30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份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使用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份子取得本案帳戶後,即以暱稱 「Lin Sen」、「洋洋」,無故以照相及電磁紀錄方式竊錄 癸1(真實姓名詳卷)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得逞, 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散布前開照片方式恐嚇癸1交 付金錢,致癸1心生畏懼,嗣因癸1未匯款而未遂。  ㈡案經癸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癸1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癸1與暱稱「Lin Sen」、「洋洋」之對話紀錄。  ㈣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11年10月28日一汐止字第00093號函 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查詢結果。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15條之 1第2款幫助妨害秘密、第346條第3項、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 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 罪嫌。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3、264、265、266號、1 12年度偵緝字第2577、3227、3995、6073號案件(下稱前案 )向貴院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仁股)以112年度原訴字第3 4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 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提供同一帳戶所涉罪嫌,與前案具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