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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撤緩字第5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浩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 聲字第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浩成(下稱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08號判決處罰 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3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6,000元,應執行罰金6萬元,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6月5 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竟於上開緩刑期前之111年9月20日、 111年9月23日、111年9月25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湖簡字第269號判決處罰金3萬元、3萬元、5 萬元,應執行罰金10萬元,於112年8月21日確定。核其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審認緩刑宣告 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 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21日 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08號判決處罰金6,000元、3萬元、2萬 元、2萬元、1萬元、6,000元,應執行罰金2萬元,緩刑2年 ,於112年6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受刑人於緩刑期 前即111年9月20日、23日、25日因另犯竊盜罪,復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10日以112年度湖簡字第269號判決處 罰金3萬元、3萬元、5萬元,應執行罰金10萬元,並於112年 8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乙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固堪認受刑人確有 於甲案宣告緩刑確定後,因於緩刑前故意犯乙案之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罰金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之事由。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乙案之時間,係早在甲案經法院諭知緩 刑宣告(112年4月21日)前之000年0月間即已犯之,則受刑 人於犯乙案時,顯難預知其甲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 受刑人於犯乙案時有故違甲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甲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受刑人於宣告緩刑迄 今,未再有其他刑事犯罪紀錄,尚稱遵守法紀之情,有前引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實難認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有 不知悔悟自新之情。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 定前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認甲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從而, 檢察官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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