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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業務侵占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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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睛澐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號0樓 居宜蘭縣○○鄉○○路0巷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松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睛澐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睛澐(原名陳韶嬅)於民國109年1月至11月間,擔任址設 宜蘭縣宜蘭市○市○路○段000號之財團法人私立柏拉圖復康之 家(下稱柏拉圖復康之家)之會計。其因積欠李孟純債務, 明知柏拉圖復康之家從未僱用李孟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自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8月5 日止,利用其為柏拉圖復康之家辦理員工薪資轉帳之機會, 於每月登錄員工薪轉資料時,在倒數第二筆或最後一筆,虛 列不知情之李孟純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或2萬元之薪資, 時任執行長之潘政裕因基於信任並未逐筆核對,因而陷於錯 誤,誤認內容為真,乃批准自柏拉圖復康之家合作金庫銀行 礁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轉 帳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李孟純之金融帳戶,而李孟純以為係 陳睛澐還款而予收受,陳睛澐即以此方式詐得由柏拉圖復康 之家代為償還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柏拉圖復康之家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李孟純、潘政裕於警詢時所為陳述 之證據能力有爭執,依上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揭證據能力有爭執部分外,本院其餘所引業經調查包括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爰審酌 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 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睛澐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潘政裕說要爭 取政府對社福機構之全額補助款,需人頭充公司員工人數, 要我幫忙,我建議找我朋友李孟純,潘政裕也同意,我因此 將李孟純列入薪轉資料,潘政裕批准後,款項才放行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月至11月間,在告訴人柏拉圖復康之家擔任 會計,自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8月5日止,在每月登錄員 工薪轉資料時,在倒數第二筆或最後一筆列入李孟純可領 取薪資1或2萬元,潘政裕批准後,由本案帳戶轉帳如附表 一所示款項至李孟純之金融帳戶;另被告積欠李孟純債務 ,李孟純並非告訴人之員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潘政裕、李孟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柏拉圖復康之家薪資轉帳明細表、本院108年度司票 字第67號民事裁定、本票影本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 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斟酌下列事證,認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   ㈠證人李孟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約4年前跟我借 22萬元,我去法院告她,她才開始還錢,如附表一匯入我 帳戶的錢,是被告要還我的錢,我不知道金錢來源,被告 匯款後會跟我講,我再用手機APP查看錢有無進來,有進 來我就認為是被告匯的,被告沒有跟我說要借用我名義充 員工數的事,我根本不知道有柏拉圖復康之家,我也沒有 給她我的身分證統一編號,我以前跟被告同一家公司,被 告當時也是會計,可能是這樣她才有我的身分證統一編號 等語(偵查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260至264頁)。參酌 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李孟純請我每個月攤還積欠款項,我 藉機請她充員工數,由公司每個月匯款到她的帳戶,因為 她沒有直接拒絕,我才將她列入員工薪轉資料領取公司薪 資,並約定於年底結算款項,將款項交回公司等語(警詢 卷第4至5頁),由被告所述上開作法,李孟純縱同意充告 訴人員工數,每月獲取薪資入帳,該等款項亦將於年底結 算返還告訴人,對李孟純而言當屬無利可圖,不但無法藉 此受償,更冒違法風險,衡情並無配合之動機,故證人李 孟純所述應堪採信。由此可認,證人李孟純並未同意被告 所謂充告訴人員工數、領取薪資之提議,而係被告擅自將 李孟純列入告訴人薪轉資料,以此方式償還自己積欠李孟 純之債務。 ㈡又證人潘政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並無聘用 李孟純,薪資轉帳雖須我授權,但那是整筆出去的,我沒 有要被告找人頭員工以爭取補助款,人事補助是要聘僱有 社工、護理師等資格的人,不是隨便拉人進來就有補助, 放行員工薪資時,我會看到總數,但我沒有細點每個員工 的薪資項目等語(偵查卷第29頁、本院卷第252頁)。參 以一般主管核定例行性事務時,基於信任僅整筆檢視而未 逐項細究之作法,尚屬常見;且公司雇用員工,依法尚需 辦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扣繳通報員工薪資所得等 事項,告訴人果有請被告找李孟純充員工數、用以申請補 助之情,理應於形式上齊備相關法定程序,以符合資格。 而被告自陳未向李孟純索取身分證件,未辦理李孟純之勞 健保及稅務等事項(本院卷第192頁),本件既未齊備聘 僱李孟純之相關程序,亦可見告訴人並未謀求以此方式爭 取補助,應係被告為償還自身債務,擅自將李孟純列在員 工薪轉資料倒數第二筆或最後一筆,利用當時執行長潘政 裕未逐筆檢視,以為內容為真而陷於錯誤之情形,詐取如 附表一所示由柏拉圖復康之家代為償還債務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於 密接之時、地,基於詐取由柏拉圖復康之家代為償還債務 之利益之單一犯意,在相同情境,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得利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涉嫌背信罪,然本院依調查證據審理結果,認 被告之犯罪手段係構成詐欺得利罪名,而非背信罪,惟因 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詐 欺得利罪名,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所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及被告素 行不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猶否認 犯行,未見悔意,惟已將6萬元繳回柏拉圖復康之家(詳 後述),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本件被告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6萬元,被告陳稱已 返還告訴人,並提出請款明細表(警卷第11頁)為證。參酌 證人潘政裕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請款明細表上「核准」欄 及「領款人」欄之簽名均係我所為,我簽的時候是空白的, 我曾為告訴人代墊款項,因此要被告幫我把我代墊的錢補回 來等語(本院卷第253至254頁),而證人時任執行長,依其 能力、資歷,並無隨意在文件上簽名之理,故認被告業已透 過證人將上開款項償還告訴人。是本院認此已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睛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自109年9月1日起至109年11月10日止,利用 其為告訴人柏拉圖復康之家匯款或存款之機會,從本案帳戶 提領附表二編號1、2、4、5、7「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及從柏拉圖復康之家兆豐商銀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兆豐商銀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6「提 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僅將「匯款或存款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匯款或存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兆豐商銀等帳戶,其餘款 項則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裁判 要旨參照)。   參、公訴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告 訴人代表人潘政裕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關取款憑條、收 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款憑條、現金支出傳 票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我領錢都有公司請款單 ,領現金或匯款、支出目的都有寫清楚,並由潘政裕簽名、 用印,林國裕看到潘政裕的簽名,才會用董事長潘郭美秀的 印,如果金額不符,潘政裕等人也不會用印;附表二「提領 金額」欄與「匯款或存款金額」欄之差額款項都是依指示交 給潘政裕,有本院卷第167至171頁所示之請領款明細表可證 ,我並未侵占前述差額款項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109年9月1日起至109年11月10日止,從本案帳戶提領 附表二編號1、2、4、5、7「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及 兆豐商銀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6「提領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嗣將「匯款或存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款或存款至 告訴人指定之兆豐商銀等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潘政裕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相關取款憑條、收款憑條、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可稽。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持以領款之取款憑條均蓋有柏拉圖復康之家之大小章 ;參酌證人潘振裕於偵查中證稱:請款程序確實如被告所述 ,但當時公司草創期比較亂,大小章及我的章都是林國裕保 管(偵查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大章是主任單 秀蘭保管,小章是林國裕保管,我只看被告給我的請款單, 主任及林國裕蓋過大小章後,我再於請款單簽名,但後期大 小章都是林國裕保管等語(本院卷第251至252、256頁), 前後所述雖有不符,仍可認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 所示之款項,皆經主管審核支出目的、金額及用印。被告提 領前揭款項,既皆經審核且有特定支出用途,若遭侵占或挪 為他用,告訴人理應於相當期間內即可察覺,卻於111年9月 14日始提起本件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收文章(他卷第1頁 )可稽,故告訴人之指述並非無疑。另證人潘振裕亦承認本 院卷第167至171頁所示、合計53萬元之請領款明細表上「核 准」欄及「領款人」欄內之簽名或蓋章係其所為,然對此陳 稱:我曾為柏拉圖復康之家代墊過款項,我要被告想辦法把 我代墊的部分補回來,明細表上所載「還潘先生部分款」, 應該是我先墊錢給機構,機構之後還錢給我(本院卷第253 頁);復又稱:我簽名時,明細表上內容為空白,很多東西 都是被告先給我,我先簽,因為我當時也在忙(本院卷255 頁),而證人當時擔任告訴人之執行長,依其能力、資歷當 知該等文件表示收受款項,當無隨意在空白明細表上「核准 」欄及「領款人」欄內簽名或蓋章之理,則被告辯稱上開差 額款項皆已依指示交給潘政裕等情,非不可信。是本件尚無 證據認被告有何未如實繳回附表二「提領金額」欄與「匯款 或存款金額」欄之差額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 行。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之心證 。是以,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已 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轉帳日期 轉入帳號 轉帳金額 1 109年4月1日 0000000000000 1萬元 2 109年5月5日 0000000000000 1萬元 3 109年6月5日 0000000000000 1萬元 4 109年7月3日 0000000000000 1萬元 5 109年8月5日 0000000000000 2萬元 附表二: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匯款或存款金額 侵占金額 1 109年9月1日 57萬5,030元 52萬5,000元 5萬元 2 109年9月30日 228萬7,219元 218萬7,219元 10萬元 3 109年10月5日 1萬元 0元 1萬元 4 109年10月27日 15萬1,030元 5萬1,000元 10萬元 5 109年10月30日 35萬6,880元 29萬6,880元 6萬元 6 109年11月5日 1萬元 0元 1萬元 7 109年11月10日 33萬2,165元 13萬2,135元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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