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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3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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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2月13日2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之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 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 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3月2日慈大藥字第1120302 005號函檢附檢體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 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2月13日22時50分許,在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等情,惟堅 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 不清楚為何驗出毒品反應,可能有服用類似感冒的藥,我當 時手折到、有點頭痛症況,但現在忘記服用何藥物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13日22時50分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新民派出所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39 頁至第41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 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毒偵卷第10頁)、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1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供述與事實相符。  ㈡檢體編號0000000U0029號尿液經送鑑驗後,檢出嗎啡陽性反 應等情,固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3月2日慈大 藥字第1120302005號函檢附檢體檢驗總表(見毒偵卷第8頁 至第1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1日刑理字 第1126070942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51頁)各1份在卷可稽 ,然經本院將上開尿液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與 檔存被告DNA進行比對後,結果為:「編號01尿液(採自被 告李明哲〔甲瓶〕)、編號02尿液(採自被告李明哲〔乙瓶〕) 檢出同一女性DNA-STR型別,研判來自同一人,與被告李明 哲DNA-STR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被告李明哲,經輸入本局 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等情,有 該局112年12月29日刑生字第112607066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足認上開經鑑驗為嗎啡陽 性之尿液核非被告所有。是前引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毒偵卷第10頁) 雖記載被告於112年2月13日22時50分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 000U0029號,然此情亦因與上開鑑驗結果不符,而難遽採。 本件被告既否認採尿之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亦無被告有 施用毒品之檢體可資證明,是本件被告辯稱其於經員警採集 尿液前,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 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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