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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4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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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崴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崴智與告訴人陳文昌互不相識,雙方 因發生交通事故而起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9月1日21時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以 雙手推告訴人之胸部、頭部及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 頭部、臉頰及雙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陳文昌告訴被告李崴智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 回前開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 ,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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