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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4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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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易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93 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000年0月00 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盈孜 書記官 林芯卉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吳雅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雅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 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街00號前,徒手竊 取黃碧珠所管領、放置於該店面前之紫色水桶包1個、淺藍 色水桶包1個及淺藍色鍊條包1個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黃 碧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由警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5 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000號9樓扣得該紫色水桶包1個 、淺藍色水桶包1個及淺藍色鍊條包1個(業由黃碧珠領回) 。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林芯卉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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