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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4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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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廷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9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 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不知情之王念 祖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宜蘭縣○○鎮○○路0 號後方到海邊間之防風林裡,竊取黃孟濱所管領之電纜線 2條(1條135米、另1條長度不明)、18條電纜線被剪斷成 2截或3截等電纜線(總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 ,得手後將之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 (二)又於112年11月8日上午6時許,駕駛不知情之王念祖所有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蘇澳鎮南澳橋下堤防邊 ,見該 處置有一宜蘭縣政府民政處所有之貨櫃其內放置 電纜線,即竊取該處民政處雇員乙○○所管領之電纜線8捆 (重約70公斤),得手後,將之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上 。嗣於112年11月8日11時25分許,在宜蘭縣 蘇澳鎮台九線119K處,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員警 見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形跡可疑,遂對該車 實施盤查,見車上有黃孟濱、乙○○遭竊取之電纜線(共18 捆,總毛重346.46公斤),旋依竊盜準現行犯將其逮捕,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 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 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 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 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 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85 至88頁、第95至97頁),核與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證人即 被害人黃孟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犯罪事實欄一(二) 之證人即被害人宜蘭縣政府民政局管領人乙○○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警詢卷第1至6頁、第8至11頁;偵查卷第18至1 9頁),復有被害人黃孟濱領回失竊之電纜線所出具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被害人乙○○領回失竊之電纜線所出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36幀在卷 足稽(見警詢卷第18至23頁、第26至43頁)。足徵被告前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涉犯本件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一)、(二)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一)、(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係自己向警方自承竊取電纜線 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是在112年11月8日6時 許 ,在蘇澳鎮堤防外疏濬貨櫃中拿取,並未竊取電纜線云云 ,有其警詢筆錄可稽(見警詢卷第15頁),且本件犯罪事 實一(一)被害人黃孟濱於112年11月7日上午9時許發現 其放置於宜蘭縣○○鎮○○路0號後方到海邊間之防風林裡之 電纜線遭竊,即於同日下午2時14分報請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蘇澳分局南澳分駐所處理,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 警員於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25分許盤查被告後,發現被 告所駕車輛上載運持有之電纜線疑似為竊取之贓物,即於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25分通知被害人黃孟濱指認確認為 其失竊之物;另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警方查證後 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8分許通知被害人宜蘭縣政府民 政局,而由管領人乙○○代表製作筆錄確認被告持有之疑似 贓物之部分電纜線為被害人宜蘭縣政府民政局所有,有被 害人黃孟濱、被害人乙○○警詢筆錄足稽(見警詢卷第1至6 頁、第8至11頁),而被告係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48分 許,始製作警詢筆錄,且於警詢中初始未坦承竊取電纜線 ,直至警詢筆錄末節始承認竊盜,有其警詢筆錄可佐(見 警詢卷第13至17頁),故本件就犯罪事實一(一)(二) 竊盜犯行,被告於警方查獲其持有疑似贓物之電纜線時初 始未坦承竊盜犯行,均係警方先查得知悉上開被害人遭竊 電纜線,始詢問被告,被告最終始坦承犯行,自非被告於 警方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出竊盜犯行,尚無刑法 第六十二條自首減刑之適用,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據 ,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無犯罪經 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正值青壯,卻未思以己力賺取所需, 而恣意竊取他人之電纜線,數量非少,更使被害人黃孟濱 、被害人宜蘭縣政府民政局(管領人乙○○)因無法用電造 成修理費等其他損失,嚴重侵害被害人黃孟濱、被害人宜 蘭縣政府民政局(管領人乙○○)之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 ,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 所為非是,嗣被告於警方盤查時初始亦未配合調查未主動 告知實情,嗣經警方查得被害人後始坦承犯行,並由警方 將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竊得之物返還被害人黃孟濱 、被害人即管領人乙○○具領,惟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黃孟濱 、被害人宜蘭縣政府民政局(管領人乙○○)等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等損失及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暨所為對被害人財 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之前從事邊 坡工程工作、家中有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 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暨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竊盜犯行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 量其犯下2件竊盜案件、犯罪行為不法及罪責程度等情況 ,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 三項、第五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就犯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竊盜所得之 電纜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警方查扣,並返還予被害 人黃孟濱、被害人即宜蘭縣政府民政局管領人乙○○具領,   有被害人黃孟濱、被害人乙○○領回失竊之電纜線所出具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佐,是該犯罪所得既均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 十八條之一第五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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