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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5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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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7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侑霖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侑霖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不詳地點」更正 為「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蔡侑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蔡侑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 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 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 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暨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且據被告 供述業已丟棄,尚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95號   被   告 蔡侑霖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侑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緝字第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 4日18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前開 採尿時間,對其採尿送驗後,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 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侑霖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 之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 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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