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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5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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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284、349、396、518、5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福隆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84號 第349號 第396號 第518號 第570號   被   告 王福隆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福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2號、第667號、第856號 、第892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453號、第635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同法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14日執 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16日 9時4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鎮○○ 路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16日上午某時許,因另 案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宜蘭縣蘇澳鎮住處執行搜索,經徵得 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5日1 0時3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鎮○ ○路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 其於112年4月5日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5日1 7時14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鎮○ ○路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5日16時44分許,因另 案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宜蘭縣蘇澳鎮住處執行搜索,經徵得 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6日1 5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鎮○ ○路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 其於112年6月6日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1 7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鎮○ ○路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3日某時許,因另案遭 通緝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福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042、0000000U0075、0000000U0120、0000 000U0151、0000000U0173)、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 另論罪。其5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兩罪間之罪質同一 ,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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