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52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37 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以不詳工具撬開」應更正為 「徒手拉開」,以及證據欄應補充「被告劉冠廷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 明。又查被告所竊取之礦泉水業經被告飲用半瓶完畢且市價 甚低,因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從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該犯 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37號   被   告 劉冠廷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9日18時30分許,在宜蘭縣南澳鄉海岸路南澳農場 旁工地土石堆置場,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 處,乃趁駕駛林哲民前往南澳市區用餐,不在車上之際,以 不詳工具撬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進入車內先 竊取飲用車內礦水瓶半瓶得逞,並以手入內翻動副駕駛座置 物抽屜,搜尋竊取財物未果時,適林哲民回到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旁,發現劉冠廷正在車內竊取財物,經林哲民 喝令劉冠廷下車後,即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澳分 駐所報案,南澳分駐所員警到場後當場將劉冠廷逮捕,而查 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冠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證人即被害人林哲民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書證:相片黏貼資料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冠廷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 罪嫌、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 述2罪嫌,係1行為而觸犯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1較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