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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5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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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青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2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青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江青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10月17日中午12時25分許,趁楊廷光離開其宜蘭縣○○鄉○○路○ 段00號宿舍房間,而其房門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前開房門後 入該房間內,再徒手竊取楊廷光所有、放在房間包包內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6,2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嗣經楊廷光 發現遭竊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案經楊廷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件被告江青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 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青峰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8頁),核與告訴人楊廷 光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4至5頁),並有現場相 片5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8紙附卷可稽(警卷第16 至22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 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 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用法有明顯錯誤,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 律見解,於論告時更正起訴之法條。查本案起訴法條經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於113年1月15日當庭予以更正,並經本院告知被告 檢察官變更後之法條(本院卷第91頁),依上說明,檢察官認 被告所涉法條即以前開當庭更正之法條為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共4罪)、詐欺、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罪均 各3月)、3月、4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126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各罪,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12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2年2月25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 ⒉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揭構成 累犯之前科,其中有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案件,可見被 告對於竊盜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 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另辯稱:本案是我自首云云(本院卷第9 2頁)。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 ,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 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警方係經告 訴人檢具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並指認竊嫌為被告後,合理懷 疑本案竊盜係被告所為,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並於112年10 月29日10時50分對被告執行搜索,此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可證(警卷第4至14頁),而 被告係於112年10月29日11時19分許,始到案接受警方詢問, 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佐(警卷第1至3頁),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自承:當天警察到我女朋友住處搜索,沒有搜到東西 ,我女朋友打電話給我,我就去派出所自首,當時所長叫我配 合筆錄等語(本院卷第112頁),堪認員警在聲請搜索票及執 行本案搜索時,對於被告涉嫌竊盜之犯罪事實,已有合理確切 之懷疑,則被告於警方搜索後到場坦承本件竊盜係其所為,即 非自首,僅屬自白犯行,核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不符 ,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己力賺取 所需,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 產生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復 均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 斟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離婚,有1名19歲的孩子,現女友 已懷孕7個多月,入監前從事園藝造景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及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之說明:經查,本件被告竊得現金6,200元,核屬其犯罪所 得,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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