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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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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宏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陳淳文律師 被 告 張瓈月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5 6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 序,並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14時30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書記官 張君儀 通 譯 劉宜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徐嘉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 拾伍萬元。   張瓈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嘉宏係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1樓之村却診所負責醫師 ,張瓈月則係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1樓之宏海藥局負責 藥師,其等均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 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依約辦理全 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依合約約定 ,在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時,應將就診日期、主訴、 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及其他情 形,據實填載於病歷,並按實際診療情形向健保署申報領取 醫療費、藥事費。徐嘉宏、張瓈月明知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條第2項之規定,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 傷害、生育事故時,始依規定給與保險給付。換言之,於保 險對象非因疾病、傷害、生育事故就醫時,不在全民健康保 險給付範圍內。徐嘉宏、張瓈月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徐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21、23、2 4、26至28所示之時間,分別為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行 為,並據以申報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醫療服務費用,致 健保署審核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支付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 健保點數之給付金額。   ㈡張瓈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3、5、6、8至 10、14、16至17、19、22至27所示之時間,分別為如上開 附表編號所示之行為,並據以申報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 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致健保署審核人員陷於錯誤,同意 支付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健保點數之給付金額。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張君儀 審判長法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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