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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6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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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百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4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百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78號   被   告 簡百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百聰與江明峯於民國111年9月12日20時30分許,在宜蘭縣 ○○鄉○○路00號四城火車站前,因細故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江明峯之頭部,致江明峯受有鼻骨閉鎖 性骨折、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明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百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明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對話 紀錄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7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 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恫稱「我車上有帶槍, 要把你押到山上」、「羅東那邊的警察我都很熟,有把你的 個資給我,如果你不撤告將對你跟你的家人不利」等語,另 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然被告否認有為前揭言論,且 無其他證人聽聞被告有為上開恐嚇之言詞,自難僅憑告訴人 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而逕以恐嚇罪責相 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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