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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9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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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6 號」更正為「2號」,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家福股 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委由林民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搜索扣押筆錄」 更正為「扣押筆錄」,「證人即告訴代理林民翔」更正為「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民翔」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文彬本案所竊得之miniV美型口袋按摩槍1個,業據發 還告訴代理人林民翔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 ,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君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30號   被   告 吳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 1月4日8時7分至8月30分之間,在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 巷0號地下2樓之家樂福賣場內,趁賣場人員疏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得賣場內陳列之「miniV美型口袋按摩槍」1個後離去 。嗣經賣場人員林民翔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林民翔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委任書、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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