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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自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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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蔡素嬌 代 理 人 黃國益律師 羅云瑄律師 被 告 林國仙 張麗敏 黃淑玫 蔡依儒 陳慧芬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所為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936號 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900號、第673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即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 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 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前以被告丁○○、乙○ ○、戊○○、己○○、丙○○涉犯詐欺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 民國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900號、第6730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審核後認告訴事實詐欺部分再議無理由【告訴事實重利部 分,再議不合法,另行簽結】,於112年11月2日以112年度 上聲議字第99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12 年11月20日寄送至聲請人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0號住處 ,聲請人於112年11月24日委任代理人,並於同年月25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送達證 書無訛,且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 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就告訴事實詐欺部分向本 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 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 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 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 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 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 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 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 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 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 之控訴原則。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國仙、張麗敏、戊○○、己○○、丙○○與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士層」 等成員於112年3月15日,以假扮假檢警之方式詐騙,要求聲 請人甲○○○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傳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 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圖檔,誆騙聲請人需給付新臺幣(下 同)2,000,000元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03月1 6日,匯款450,000元至對方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復指示聲請人持土地及建物抵 押設定辦理貸款,並提供擔任詐欺集團掮客之被告林國仙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聲請人,聲請人即聯繫被告丁 ○○辦理土地及建物等抵押設定借款2,500,000元,被告林國仙 將該貸款案轉介予被告張麗敏,被告張麗敏再轉介予被告戊○○ ,被告戊○○、己○○、丙○○等人於112年4月12日,前往聲請人 位於宜蘭縣○○鄉○○○00巷00○00號之住處,趁聲請人遭詐騙而 需錢孔急,急迫且無處求助之處境,促使聲請人輕率同意以 所有之房地等抵押設定辦理貸款2,500,000元,約定利息每月5 0,000元(月息百分之2)後,將1,000,000元匯款至聲請人 所有之郵局帳戶內,另從1,500,000元現金中扣除3個月之利息 150,000元、手續費150,000元、代書費50,000元、車馬費6,0 00元,之後又向聲請人索取100,000元。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聲請人於112年4月22日將1,000,000元放置在聲請人前開住 處旁空地,另於112年4月25日,將聲請人所有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放置前開住處前之電線桿,供詐騙集團成員派員前 往拿取。因認被告丁○○等5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44條之重利等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5人為不起訴之處分及臺灣高檢署駁 回再議之聲請,其主要理由均略以: ㈠訊據被告5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且依聲請人之 陳述,不足以認定被告5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僅因聲請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 騙後,向被告5人辦理土地、建物等抵押設定借款2,500,000 元之事實,即遽認被告5人涉有詐欺取財犯行。 ㈡至重利部分(此部分再議不合法,如前述業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另行簽結,且未據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本件審酌 範圍,附此敘明),本件雙方約定月息2分之利息,依我國內 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難認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5 人所為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尚難遽以重利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5人有何詐欺取財、重利 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裁判先例等意旨,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均不 足。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5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以告訴意旨所載手段,偽 裝成警察、法官,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再指示聲請人簽立借 貸、將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被 告5人所為同係詐欺集團完成假檢警方式詐欺犯罪行為不可 或缺之一部,縱被告5人未親自致電予聲請人,然應可輕易 察覺本案之不法行為,是被告5人應有就既成之其他共同正 犯行為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加重詐欺罪。 ㈡又查,被告丁○○亦涉犯其他假檢警等類型詐欺案,詐欺集團 以同樣假扮假檢警手法指示被害人與被告丁○○聯繫,再由被 告丁○○與其他共犯聯繫指示被害人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經 檢察官依詐欺罪簽分偵辦。綜上,因認被告5人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 ,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被害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七、訊據被告5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詐欺等犯行,被告 丁○○辯稱:伊在全國不動產蘆洲店當仲介賣房,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買的王八卡,伊等從事放款的,經常會 有客人打電話來借款騷擾,伊等遇到這種情形就會丟掉SIM 卡,再換新的王八卡,聲請人說看到廣告打電話給伊、要拿 房子來抵押借錢,伊就把案子轉介給被告乙○○,期間伊沒有 出面,只有貸款辦理完畢,放款後伊有去拿手續費,伊有從 被告乙○○那邊拿到40,000元手續費用,是轉帳到伊弟弟林國 勝的中信帳戶,伊也有跟聲請人收貸款百分之4即100,000元 費用,伊沒有要詐騙聲請人,也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伊有問 聲請人借錢原因,聲請人說要裝潢房子、小孩要用錢、沒有 被詐騙等語;被告乙○○辯以:伊透過通訊軟體LINE收到丁○○ 傳給伊有關聲請人要借貸2,500,000元,並要求一半金額用 匯款的,一半金額拿現金,伊就把訊息再轉傳給被告戊○○, 借貸過程伊沒有出面,只有收仲介手續費用25,000元,費用 是被告戊○○轉給伊的,伊有再另外匯給被告丁○○47,000元作 為介紹費用,伊不認識聲請人,也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伊沒 有做宜蘭貸款的民間金主管道,所以就轉介給被告戊○○,被 告丁○○說聲請人要裝修房子、給小孩錢,伊是中人,不會問 這麼多等語;被告戊○○辯稱:伊是房屋土地的二胎仲介,被 告乙○○傳訊息說聲請人要拿土地貸款2,500,000元,並傳送 土地謄本資料給伊,伊就把資料傳給被告己○○,請被告己○○ 去找放款的金主,伊有跟被告己○○、金主即被告丙○○一起到 聲請人家,聲請人拿土地及建物抵押設定,手續是由被告己 ○○辦理,聲請人說是因為房屋修繕、娶媳婦要用錢才辦理貸 款,聲請人貸款2,500,000元,利息扣除3個月之利息150,000 元、手續費150,000元、代書費50,000元、車馬費6,000元, 伊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也不清楚其他部分等語;被告己○○辯 以:伊是代書,這個案子是被告戊○○跟伊說的,當時伊正好 跟被告丙○○在吃飯,被告丙○○覺得可以,伊跟被告丙○○、戊 ○○就到聲請人家,後來伊就拿聲請人的土地權狀辦理設定、 登記,聲請人說因為要裝修房子、娶媳婦、還朋友錢才貸款 ,伊不知道聲請人被詐騙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不認識 聲請人,是被告己○○問伊要不要借款,伊有去聲請人家對保 ,聲請人說因為要娶媳婦、樓上要整理、還別人錢所以才貸 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5人固坦承確有參與聲請人以房地抵押設定辦理貸款2,500 ,000元之事實,惟均否認有詐欺聲請人一事,而聲請人有透 過被告丁○○辦理貸款,被告丁○○將相關訊息轉知被告乙○○, 被告乙○○接著聯繫被告戊○○,被告戊○○再將貸款事項告以被 告己○○,被告己○○即替聲請人尋得金主即被告丙○○,並辦理 設定抵押權手續,扣除相關介紹費、仲介費、手續費及代書 費後,聲請人實際取得2,044,000元,其中1,000,000用匯款 的、另外1,500,000扣除相關費用後給現金等情,為聲請人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此部分並有本票、授權書、借款契約書 、建物現況說明書、投資說明書、切結聲明書、收據、借款 特約事項、印鑑證明申請書、手寫計算金額費用表、聲請人 中華郵政帳戶存簿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 卷可稽,是上情首堪信實。  ㈡惟觀諸聲請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接到詐欺集團假冒警察打給 伊,說伊交出證件給詐欺集團使用,後來「楊士層」隊長跟 伊聯絡,傳送資料給伊,接著一位「劉俊賢」主任跟伊聯繫 ,叫伊貸款,伊就依照指示先轉帳450,000元至對方指定之 台新帳戶內,後來一位「郭銘禮」法官跟伊介紹代書事務所 的人,伊就打電話聯繫對方辦理貸款,「郭銘禮」叫伊準備 好權狀,之後就有人去伊家,幫伊辦理貸款,被告戊○○有給 伊1,044,000元現金,伊根據「郭銘禮」指示去辦郵局、國 泰世華帳戶,伊於112年4月22日將1,000,000元放在住處旁空 地,於112年4月25日,將郵局、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放在 住處前之電線桿,均供詐騙集團成員派員前往拿取,被告戊 ○○跟代書等人沒有要求伊把貸款所得款項交給詐欺集團,「 郭銘禮」叫伊不可以跟來辦貸款的人說為何要辦貸款,並教 伊如果有人問,伊就說要整修房子,被告戊○○、己○○、丙○○ 只有隨口問一下為什麼要貸款等語,可見聲請人雖對於詐欺 集團假冒檢警、法官身分與其聯繫、其如何與被告5人聯繫 並以房地設定抵押後辦理貸款等細節證述明確,然對於被告 5人與對其施詐術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有聯繫或有何關 係此一重要情節則未能舉證,且其亦自陳被告戊○○、己○○、 丙○○詢問其為何要辦理貸款時,其根據「郭銘禮」之指示僅 回覆要整修房子等語,則誠難僅以被告5人有幫聲請人辦理 貸款事宜,即逕推論被告5人知悉聲請人遭詐騙一事,遑論 被告5人有何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行之實,本件被告5人 所辯,尚非無據。 ㈢復由被告5人所供述之內容及前揭事證可知,被告戊○○、己○○ 、丙○○向申請借貸之聲請人要求提供建物及土地權狀等資料, 以決定借款條件、製作借貸合約,實未見該借貸過程較一般 民間借貸之常態間顯有異常或齟齬之情,亦未見被告5人有何 提供不實訊息或施以詐術誘騙聲請人向其辦理借款之情事,且 被告5人與聲請人聯繫過程中,均有分別提供電話、名片、 通訊軟體LINE等真實聯繫方式予聲請人,倘被告5人俱為詐 欺集團之成員,誠難想像有此提供明確可供追查之資訊之可 能?從而,本件尚未能以前揭事證,對被告5人以加重詐欺 取財之罪名相繩。  ㈣至被告丁○○另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簽分偵辦乙節,固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1份附 卷可參,然該案尚未判決確定,且該案之共同被告、被害人 、犯罪情節亦與本件未臻一致,縱被告丁○○於該案有詐欺之 犯行,亦無從以之推認被告丁○○有於本件為何詐欺之行為, 是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聲請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289號全卷資料一事,既不影響上開認定,該聲 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5人有聲請人所 指詐欺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 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 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5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 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 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仍執前詞,以原處分未詳查事證 等詞為由,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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