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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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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威杰 陳俊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富寓律師 吳啟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7 9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乙○○、丙○○2人於民國112年2、3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等3 人以上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共同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3月 27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遭人冒領戶籍謄 本,且其名下有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帳戶涉及擄人勒贖及洗 錢案,需將其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以清 查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7日17時30分許,在宜 蘭縣○○市○○路○段00巷00號其住處旁之空地,將其名下申辦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兆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車手。嗣乙○○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前開向甲○○詐得之 提款卡,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一所示之提領 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插入如附表一「提領帳戶」欄所示甲 ○○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並輸入提款卡之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 誤認係甲○○本人或其授權之人前來提領現金,而接續自該自動 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得手;或由乙○ ○指示丙○○持前開向甲○○詐得之提款卡,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 提領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插入 如附表二「提領帳戶」欄所示甲○○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並輸入 提款卡之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甲○○本人或其授權之人 前來提領現金,而接續自該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得手。丙○○將領得之款項交予乙○○後,乙○○ 繼而將提領之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丙○○2人 所為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 丙○○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所 提出詐欺集團來電號碼畫面擷取相片13紙(警卷一第52至58頁 )、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14紙(警卷一第58至65頁)、 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金融卡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3紙 (警卷一第65至66頁),及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 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㈡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未論及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 已敘明:「被告2人分別持被害人交付之金融機構提款卡提領 款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且該 罪與已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本院卷第380頁),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㈢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一般洗錢罪,被告丙 ○○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前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另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則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原規定:「犯第 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 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將 前開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 ,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 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 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 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 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 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構成洗 錢罪之犯罪事實,另被告丙○○就構成參與組織罪之犯罪事實, 均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固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參與組織罪,均屬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 明。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蔡○翰共犯 本案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然就附表一、二所示持告訴人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被告2人所為,遍查全卷並 無證據證明少年蔡○翰有參與附表一、二之詐欺、洗錢等行為 ,是被告2人本案均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 入詐欺集團,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導致不 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 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所為殊值非難;然其犯後均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乙○○尚未依 和解條件履行,被告丙○○則已依和解條件給付新臺幣(下同) 4萬4,000元予告訴人,有匯款交易憑證2紙存卷可參,兼衡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中 尚有父母需其扶養,之前從事水泥工作,經濟狀況一般、國中 肄業,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則自陳其未婚、無子女,家中尚 有母親,家庭經濟狀勉持、大學肄業(本院卷第438頁),及 被告2人在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之角色分工、參與情形、所 獲得之利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 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 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 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 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 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 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㈡被告乙○○、丙○○持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自告訴人處詐得之提 款卡固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惟被告2人所提領之贓 款均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非其實際管領,被告乙○○係 取得3萬至3萬2,000元之報酬,被告丙○○則係取得4萬4,000元 報酬,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04頁) ,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其他所得,即應認被告 乙○○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以有利於被告乙○○計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丙○○之犯罪所得固認為4萬4,000元,然被告丙○○業已依和解條 件支付告訴人4萬4,000元,已如前述認定,核屬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至扣案之IPHONE 8(含SIM卡0000000000號)、IPHONE 7 PLUS( 含SIM卡0000000000號)、IPHONE(無SIM卡,IMEI : 00000000 0000000號)、IPHONE 7(無SIM卡、IMEI : 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各1具、SIM卡2張、金融卡5張、現金4,800元,I PHONE 14 PRO(含SIM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金融卡1 張、現金1萬元,均非屬違禁物品,且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2人 本案犯罪使用、預備犯罪之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屬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112年2、3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因認 被告乙○○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等語。 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 ,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 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 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 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 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 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 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 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查本案被告乙○○因另於000年0月間,與陳名辰、林嘉樂等人共 同涉犯參與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405號提起公 訴,而於112年8月24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289號案件審理中,並於112年11月30日判決有罪(尚 未確定),有該案之起訴書(本院卷第65至73頁)及刑事判決 書附卷可稽。可見被告乙○○在本案繫屬前,因加入同一詐欺集 團且擔任車手而經提起公訴,依上揭判決要旨,本案部分應不 再另論被告乙○○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 受理,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乙○○上開經論罪科刑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及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55條、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乙○○提領部分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證據 1 112年3月28日22時許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 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 6萬元 告訴人甲○○名下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表、乙○○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警卷一第41-45、149頁)。 2 112年3月28日22時2分許 6萬元 3 112年3月28日22時16分許 統一超商縣北店(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2萬元 告訴人甲○○名下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表、乙○○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警卷一第41-45、150頁)。 4 112年3月28日22時17分許 1萬元 5 112年3月29日19時33分許 全家超商新安宅店(新竹縣○○鄉○○○路000號) 告訴人兆豐銀行帳戶 2萬元 告訴人甲○○名下兆豐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表、乙○○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警卷一第26-31、151頁)。 6 112年3月29日19時34分許 2萬元 7 112年3月29日19時45分許 統一超商昊恆店(新竹縣○○鄉○○○路000號、358號) 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 2萬元 告訴人甲○○名下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表、乙○○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警卷一第30-40頁背面、123-124頁背面)。 8 112年3月29日19時46分許 2萬元 9 112年3月29日19時50分許 2萬元 10 112年3月30日17時54分許 臺灣銀行頭份分行(苗栗縣○○市○○路00號) 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 6萬元 告訴人甲○○名下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表、乙○○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警卷一第41-45、152頁)。 11 112年3月30日17時56分許 6萬元 12 112年3月30日17時57分許 3萬元 13 112年3月30日18時2分許 土地銀行頭份分行(苗栗縣○○市○○路000號) 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 2萬元 告訴人甲○○名下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表、乙○○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警卷一第30-40頁背面、126頁背面-128頁背面)。 14 112年4月1日15時50分許 統一超商聖民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告訴人甲○○名下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表、乙○○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警卷一第30-40頁背面、158頁)。 15 112年4月1日15時51分許 2萬元 16 112年4月1日15時57分許 兆豐銀行桃園分行(桃園市○○區○○路○段0號) 告訴人兆豐銀行帳戶 3萬元 告訴人甲○○名下兆豐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表、乙○○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警卷一第26-31、156頁)。 17 112年4月1日15時58分許 3萬元 18 112年4月1日16時3分許 統一超商新雙安店(桃園市○○區○○街00號、50號1樓) 2萬元 告訴人甲○○名下兆豐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表、乙○○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警卷一第26-31、157頁)。 19 112年4月1日16時4分許 2萬元 20 112年4月1日16時12分許 永豐銀行桃園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告訴人甲○○名下兆豐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表、乙○○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警卷一第26-31、153頁)。 21 112年4月1日16時31分許 統一超商新達豐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 2萬元 告訴人甲○○名下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表(警卷一第30-40頁背面、159頁)。 22 112年4月1日16時40分許 全家超商桃園大豐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告訴人甲○○名下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表、乙○○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警卷一第30-40頁背面、130頁背面-131頁背面)。 23 112年4月1日17時14分許 統一超商埔民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告訴人甲○○名下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表、乙○○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警卷一第30-40頁背面、132-133頁背面)。 24 112年4月1日17時15分許 2萬元 附表二:丙○○提領部分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證據 1 112年3月30日19時26分許 萊爾富超商湖口湖北店(新竹縣○○鄉○○路000號) 告訴人兆豐銀行帳戶 2萬元 告訴人甲○○名下兆豐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表、丙○○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警卷一第26-31、246頁)。 2 112年3月30日20時11分許 兆豐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 3萬元 告訴人甲○○名下兆豐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表、丙○○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警卷一第26-31、247頁)。 3 112年3月30日20時12分許 3萬元 4 112年3月30日20時13分許 2萬元 5 112年4月16日17時51分許 統一超商民越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 2萬元 告訴人甲○○名下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表、丙○○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警卷一第30-40頁背面、248頁)。 6 112年4月16日17時52分許 2萬元 7 112年4月16日18時3分許 全家超商桃園民光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告訴人甲○○名下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表、丙○○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警卷一第30-40頁背面、228-229頁背面)。 8 112年4月16日18時4分許 1萬元 9 112年4月16日18時11分許 統一超商臻愛店(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2萬元 告訴人甲○○名下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表、丙○○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警卷一第30-40頁背面、249頁)。 10 112年4月17日4時5分許 全家超商桃園民光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告訴人甲○○名下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表、丙○○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警卷一第30-40頁背面、250頁)。 11 112年4月17日4時5分許 2萬元 12 112年4月17日4時16分許 統一超商三元店(桃園市○○區○○路○段00號) 1萬元 告訴人甲○○名下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表(警卷一第30-40頁背面)。 13 112年4月17日14時43分許 萊爾富超商桃市桃雄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萬元 告訴人甲○○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表、丙○○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警卷一第46-51、251頁)。 14 112年4月18日2時35分許 全家超商龜山忠義店(桃園市○○區○○路○段00號) 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 2萬元 告訴人甲○○名下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表、丙○○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警卷一第30-40頁背面、252頁)。 15 112年4月18日2時36分許 2萬元 16 112年4月18日2時36分許 2萬元 17 112年4月18日2時43分許 統一超商光峰店(桃園市○○區○○村○○路000號) 2萬元 告訴人甲○○名下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表、丙○○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警卷一第30-40頁背面、253頁)。 18 112年4月18日2時44分許 2萬元 19 112年4月18日2時44分許 2萬元 20 112年4月20日1時43分許 萊爾富超商桃市桃雄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萬元 告訴人甲○○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表、丙○○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警卷一第46-51、254頁)。 21 112年4月20日2時53分許 萊爾富超商桃市有寶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10萬元 告訴人甲○○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表、丙○○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6張(警卷一第46-51頁、232頁背面-236頁背面)。 22 112年4月21日8時4分許 萊爾富超商桃市民光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10萬元 告訴人甲○○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表、丙○○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警卷一第46-51頁、237頁背面-239頁)。 23 112年4月21日8時13分許 萊爾富超商桃市桃雄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10萬元 告訴人甲○○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表、丙○○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警卷一第46-51、255頁)。 24 112年4月24日9時29分許 萊爾富超商桃市民光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10萬元 告訴人甲○○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表、丙○○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警卷一第46-51、256頁)。 25 112年4月24日11時16分許 全聯超市桃園中正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7萬8,000元 告訴人甲○○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表、丙○○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警卷一第46-51、240頁-241頁背面)。 26 112年4月24日11時20分許 全聯超市桃園北埔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告訴人甲○○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表、丙○○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警卷一第46-51、258頁)。 27 112年4月24日11時20分許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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