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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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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任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17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任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 事 實 游任興因認陳清龍在與葉玲芳之糾紛中害其損失新台幣(下同 )250萬元,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 意,先指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宇」及另2名不詳之成年 男子找出陳清龍之行蹤,「小宇」等3人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2月16日6時14分許,至新北市 ○○區○○○路○段0巷0號陳清龍住處附近勘查環境,並於當日7時7 分許以車禍名義確認陳清龍在住處後,再將此情通知游任興, 游任興即前往上址與「小宇」等3人會合,並與「小宇」等共4 人共同基在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傷害及妨害 自由之犯意聯絡,於當日9時46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 路1段5巷之巷道內,游任興與該某一成年男子以徒手方式,「 小宇」與另一成年男子則分持鋁棒、鐵製甩棍,共同毆打陳清 龍,致陳清龍受有左側性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頭皮左臉頰 鈍傷、鼻子擦傷、唇擦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 侧後胸壁挫傷等傷害,游任興等人再要求陳清龍上車至他處協 商債務,陳清龍因甫遭毆打完且見對方人多勢眾,知悉無離去 之可能,只得坐上其等指定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後座中間,由「小宇」駕駛、另2名不詳成年男子則分坐在後 座二側,而以此強暴方式,剝奪陳清龍之行動自由。「小宇」 再依游任興之指示,將陳清龍載至宜蘭縣○○鄉○○○路0○00號鐵 皮屋內,游任興等人再迫使陳清龍當場簽立其名下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讓渡書。嗣經警獲報陳清龍前揭遭妨害自由 等情事,而於當日15時41分許,至前址鐵皮屋內當場查獲。 案經陳清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件被告游任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 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0、167至168頁),核與告訴人 陳清龍之指訴(警卷第16至19頁、112偵1773卷第71至72頁) 、證人林秋竹(警卷第10至12頁、112偵1773卷第17頁背面、1 16至117頁)、賴宏睿(112偵1773卷第90至91頁)、張淑霞( 警卷第25至27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仁愛醫院診斷證 明書(警卷第58頁)、告訴人簽立之讓渡證書(警卷第67頁) 各1紙、告訴人之傷勢相片5紙(警卷第70頁背面至71頁背面) 、查獲現場及搜索扣押過程相片12紙(警卷第69至70頁背面、 72至73頁)、被告與「小宇」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 相片8紙(警卷第75頁背面至77頁)、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 一段5巷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42紙(警卷第78至88頁 )暨檢察官勘驗筆錄1件(112偵1773卷第129頁)、宜蘭縣○○ 鄉○○○路0○00號鐵皮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42紙(警卷第8 9至94頁)附卷可稽,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2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及迫使簽立讓渡證書之行為 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惟被告與「小宇」等人係 以強暴之方式使告訴人不得已上車,而遭剝奪行動自由,所為 應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公訴 意旨容有未當,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變更起訴法條罪名(本院卷第149、161頁),並使被告為答辯 ,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 ㈢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 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 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如以非法方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 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 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780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對告訴人剝奪其行動自 由期間,雖有再強迫告訴人簽立讓渡證書等行為,然依上所述 ,此部分亦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不另論刑法第30 4條之罪,併此敘明。 ㈣又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未論及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罪,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業已敘明:被告與「小宇」等4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聯絡,於當日9時46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1段5 巷,被告與該某一成年男子以徒手方式,「小宇」與另一成年 男子則分持鋁棒、鐵製甩棍,共同毆打陳清龍等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且該罪與已起訴之傷 害、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之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本院卷第149、1 61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另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後, 刑法第302條之1已於112年5月31日新增訂公布,並於112年6月 2日施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 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 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 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由上開新增訂條文觀之,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然本件被告行為時 ,刑法第302條之1之規定既尚未增訂,是本諸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之要求,被告上開行為自無從以刑法第302條之1加重 處罰之理,併予指明。 ㈥被告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傷害罪及非 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與「小宇」等3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 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3人以上」為 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 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公訴人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和平、理智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 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強暴,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造 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並衡酌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曾 因強盜、詐欺、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其已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現為職業司機,家庭經 濟狀況一般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 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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