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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違反藥事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3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東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東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刑事上訴聲明狀」文書 正本,並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我國目前僅限於「民事訴訟文書」、「行 政訴訟文書」、「懲戒訴訟文書」得以「司法院電子訴訟文 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 設備」之方式,將當事人書狀進行傳輸,此有「民事訴訟文 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行政訴訟文 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懲戒法院訴 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可參,刑事訴訟法既無當事 人得以前述方式提起上訴之明文,復查無其他相關法令依據 ,上訴人逕以傳真上訴書狀之方式提起上訴,自屬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而不生合法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 87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東陞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具狀提起上訴 ,惟該刑事上訴聲明狀係以傳真方式為之,自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提該「刑事上 訴聲明狀」文書正本;另前開刑事上訴聲明狀未敘述上訴理 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 之程式顯有未備,亦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第362條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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