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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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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瑀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浩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浩瑀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轉匯 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 6日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將其所申設之凱基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ERIC」之人,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 3人以上共犯)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112年4月7日某時,以暱稱「Freedom自由富人客服 小編」向高士暘佯稱:可透過投注運動賽事博弈獲利云云,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高士暘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11 日21時4分、112年4月12日20時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1萬元至凱基帳戶,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款項後均 隨即提領一空,致各該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以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李浩瑀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 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高士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6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 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浩瑀固坦承其申設凱基帳戶,並將凱基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交予他人,告訴人高士 暘因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而將款項匯入凱基帳戶 ,嗣經提領一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對方跟我說可以利用凱基帳 戶幫我投資獲利,才會將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放入包裹寄出,我沒有預期到會被作為詐欺所 用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於案發時尚為高中生,生活單純 ,係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稱可代為操作運動賽事博弈,而依 對方指示將凱基帳戶之資料寄出,直至銀行通知凱基帳戶有 異常資金出入,方知遭騙,是被告於寄出凱基帳戶資料當時 ,確實未能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為被告辯護。惟 查:  ㈠被告申設凱基帳戶,並將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寄交予他人,告訴人因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 式詐欺,而將款項匯入凱基帳戶,嗣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至 第3頁、偵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13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高士暘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 第19頁),並有凱基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 第9頁至第11頁)、告訴人所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21頁至第35頁)、凱基帳戶寄件資料(見偵卷第24 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 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 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 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 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 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此已屬一般智識 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我是為了提供帳戶資料才去申設凱基帳戶,當時銀行行員有 問我用途,也有說帳戶跟提款卡不能交給他人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是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不知,且 依被告所提供其與暱稱「atm_ak888」、「老K搞錢」之對話 紀錄(見偵卷第12頁至第23頁)可知,其於提供凱基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前,已有使用金錢投資 之相關經驗,是其自對投資及使用帳戶之相關事項知之甚詳 ,故被告對於提供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上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等非法用途,以及用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之情應有所預見。詎被 告預見上情,且其於申辦凱基帳戶時,亦經銀行行員詢問申 辦帳戶之用途,及告知不得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情,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於申辦凱基帳戶之時顯然知悉帳戶不 可輕易交予他人使用,竟仍執意將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 使上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在 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未必故 意。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是被告提供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之行為,僅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及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為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構成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見 過要我提供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的人,我也不知道他們是誰,對方當時跟我說要用我的帳戶 幫我代操投資獲利,報酬分配是我九成對方一成,但我不用 實際拿錢出來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36頁至第13 7頁),佐以其前已有使用金錢自行投資之相關經驗,對於 上開反於常理之「投資」,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行為自有預 見,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 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 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 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以及 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所 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將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嗣經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他人之財物及洗錢,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 故意甚明,且其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至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應立法防堵。」,又其修正草案總說 明記載「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 ,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規定。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已足資認定其涉犯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應論以刑法第30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以單一提供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同 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 供其所申設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無法 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被告自陳大學 在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 資警惕。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 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 件匯入被告所提供凱基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均旋為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殆盡而遭掩飾、隱匿其去向(詳述如前),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或因提供凱基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獲取其他利益, 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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