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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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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 分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邱文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邱文祈前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㈠公共危 險(酒駕)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05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公共危險(刑法第185條之4)案件,經 同法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㈢ 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3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交簡 上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109年度簡字第8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㈡ 至㈥罪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與前開㈠罪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112年2月4日)。詎猶不知 悔改,於112年12月23日20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 00號「海味平價熱炒」,食用掺有酒類的薑母鴨3-4碗,於 同日21時30分許食畢,於112年12月24日7時許,竟基於服用 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於同日7時12分許,行經國道五號北 向29.7公里處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當場對其 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7時16分許,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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