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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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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06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坤生於民國000年0 0月00日18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宜蘭縣宜中路行經與復興路3段交岔路口時欲左彎, 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陳游 迪於對向車道騎乘自行車至上開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與被 告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 前胸壁挫傷、左小腿及右手第二指挫傷瘀血之傷害。因認被 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 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 ,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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