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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過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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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8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 字第21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世欽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於民國112年5月28日晚間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EAF-51 39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興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興農路266之3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因塞車精神不濟誤踩油 門,致追撞前方告訴人楊儀岑所駕駛、搭載告訴人李雲霓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楊儀岑之自用小客 車再推撞前方王傳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告訴人楊儀岑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兩側性肩關節扭傷、 腰(部)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之傷害,告訴人李雲霓 則受有頭暈及目眩、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嗣經告訴人楊儀岑 、李雲霓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楊儀岑、李雲霓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被告與告訴人楊儀岑、李雲霓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楊儀 岑、李雲霓於113年2月2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調解 筆錄1紙、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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