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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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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06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國賓於民國112年5月4 日7時29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宜蘭縣○○鄉○○○路0段0 00號前,下車欲穿越道路至對面雜貨店,本應注意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且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 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且該道路行向為綠燈 ,仍貿然予以穿越,致與告訴人賴雅玲所騎乘沿宜蘭縣○○鄉 ○○○路0段○○○○○○○○○○○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使告訴人受有人中至口腔穿通撕裂傷、頭部挫傷、右膝及 右足部挫傷與深擦傷併皮膚缺損、腦震盪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賴雅玲告訴被告黃國賓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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