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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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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吳信璋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民 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 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而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質、 罪名、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吳信璋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禁令且無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已坦承犯行與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生活態樣暨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 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號   被   告 吳信璋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璋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17時25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同日17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 ○○路00號前為警攔檢,於同日17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0.43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信璋坦白承認上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且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精 酒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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