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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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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世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號   被   告 李世峯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2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1月7日23時至隔日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進士路上 之卡拉OK,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113年1月8日1時許,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6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 0號前,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 駛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 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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