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5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尚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 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侵占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3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2號裁 定定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中公共危險之有期徒刑2月部 分業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 犯公共危險罪之罪名與犯罪類型均相同,而其係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甫滿2年又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 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爰審酌被 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後,仍貿然騎乘機 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 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實應予 嚴責,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及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號   被   告 林尚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尚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並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出 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7日13至14時許,在宜蘭 縣冬山鄉之某工地,飲用啤酒1、2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8時許,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欲返回其居所。嗣於同日18時37分許,在宜蘭縣○○ 鎮○○路0段000號前,因抽菸駕車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尚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查 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 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