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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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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偉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偉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號   被   告 呂偉誠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偉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1年2月25日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11年度花交簡字第5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11年10月11日經花蓮地院以111年度花 交簡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於112年4月 27日經花蓮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12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13年1月7日20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霸味薑母鴨餐廳,飲 用含酒精之薑母鴨數碗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年月8日2時5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3時11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旁,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 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及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 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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