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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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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文宏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補充更正為「 莊文宏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騎乘車牌號碼...之 普通重型機車」、第6行更正為「...駕駛車牌」;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莊文宏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告訴人簡嘉瑩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 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 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 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 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 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雖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見本 院交易卷第28頁),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考量被告未曾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卻仍騎車上路,加重一般 用路人危險,並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告訴人至派出 所報案,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明其車牌號碼通知車主即 駕駛人至所說明,至所後並承認為肇事人,嗣經本院以111 年度交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肇事逃逸罪確定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所自承(見警卷 第2頁至第5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10頁至第15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82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 ,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規定不符,故不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 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87號   被   告 莊文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宏於民國111年9月11日中午,騎乘牌照號碼MVC-0995號 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 於同日中午1時34分許,行經中山路2段352號前時,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簡嘉瑩駕駛牌照號 碼ALB-7363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山路2段同向在前行駛。莊 文宏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因而撞及簡嘉瑩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右後車尾,使簡嘉瑩之胸口撞及方向盤,致受有胸部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簡嘉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文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簡嘉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羅東博愛醫院診斷 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騎 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 而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 之違規行車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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