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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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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仁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 「民國112年12月31日23時許」更正為「民國112年12月31日 23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號   被   告 李仁輔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仁輔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2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 號潤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冬山廠工地飲用白酒3、4杯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月1日0時許 ,行經宜蘭縣○○鄉○○村路○00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該處 路燈,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仁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現場照 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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