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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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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更正為「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 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號   被   告 黃建維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維自民國113年1月11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30 分許止,在宜蘭縣冬山鄉利澤簡附近某工地飲用保力達3杯 半,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下午 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宜 蘭縣冬山鄉冬山路4段居處,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時 ,因煞車燈未亮,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 對黃建維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建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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