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6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冠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更正為「... 員山路1段176號...」、第6、7行補充更正為「...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6號   被   告 曾冠軍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冠軍於民國113年1月13日晚上10時30分至翌(14)日凌晨 1時許,在位於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1段之好呷快炒店,飲用 啤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14)日凌晨1時許,駕駛牌照號碼CK-0331號自用小貨車, 從前開快炒店上路。嗣於翌(14)日凌晨1時12分許,在宜 蘭縣○○市○○路00號前,經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8毫克(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冠軍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