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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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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瓊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1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瓊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張瓊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現場照片」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6號   被   告 張瓊鎂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瓊鎂於民國111年8月21日1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一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4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 車道上有羅信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暫停於 路旁,致追撞羅信裕所騎乘上開暫停於路旁之車輛,使羅信 裕因而受有兩膝腿踝多處扭挫傷、第五腰椎挫傷併楔型壓迫 骨折、左小腿燙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信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瓊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致追撞告訴人羅信裕所騎乘、暫停於路旁之上開大型重型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羅信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⑴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大 型重型機車因暫停路旁遭 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 後方追撞之事實。 ⑵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 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4月11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045516號函所檢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妥採安全措施,保持適當停車距離,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佑達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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